市级
区级
乡镇
(街道)
村(社区)
市级
部门
显示更多
政务服务> 办事指南
东城区
切换简洁版
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 北京市东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服务对象 | 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其他组织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
受理条件 | 根据《北京市助产技术管理办法》和《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等,按照提交材料清单,提供全部证明材料。 | ||
办理时间 | 东城区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日,09:00-17:00,(延时服务时间:工作日上午08:30-9:00,下午17:00-17:30,(法定节假日除外,延时服务需预约)) 查看详情 | ||
办理地点 | 东城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2号三层综合窗口 查看详情 | ||
咨询方式 |
咨询电话: (010)53103787【展开】 咨询窗口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2号东城区政务服务中心三层咨询台【展开】 |
||
投诉监督方式 | 投诉监督电话: (010)12345【展开】 投诉窗口地址: 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2号东城区政务服务中心三层咨询台【展开】 |
||
基本编码 | 110121047000 | 事项编码 | 11110101358997140H3110121047000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110101358997140H311012104700002 | 进驻大厅类型 | 政务服务中心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网上支付 | 否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东城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委托部门 | 无 |
联办机构 | 无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 电话查询:(010)53103787 |
||
行使层级 | 区级 | 运行系统 | 无 |
物流快递 | 否 | 办理方式 | 自办件 |
预约办理 | 无 | 数量限制 | 无 |
中介服务 | 无 | 权限划分 | 无 |
通办范围 | 全区 | 特别程序 | 无 |
行使内容 | 无 | ||
无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 必要性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样例 下载 |
受理标准 | 提供材料 依据 |
其他要求 |
---|---|---|---|---|---|---|---|---|---|
申请材料总要求 | 1.申请方须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申请材料应用黑色或蓝色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内容须完整、清楚,不得空项;申请材料应按顺序提交,用A4纸打印或复印各项材料。 3. 所有材料应由设置单位加盖公章或由设置人签字并标明日期,复印件应在材料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盖章或签字。 |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 必要性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样例 下载 |
受理标准 | 提供材料 依据 |
其他要求 |
---|---|---|---|---|---|---|---|---|---|
一 | 医疗保健机构申请母婴保健技术服务项目变更登记注册书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填写完整,内容齐全。【展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展开】 | 法人签字,加盖机构公章【展开】 |
二 | 原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正本原件1份(正本原件仅供查验);副本原件1份(副本原件仅供查验)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不涉及 | 内容清晰,真实有效。【展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展开】 | 【展开】 |
三 | 变更项目都需提供相对应的有效力的变更凭证文件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 | 不涉及 | 内容真实有效。【展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展开】 | (1)变更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① 现任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的任职凭证(2)变更服务项目(需验收) ① 技术人员的有关资料等 ②新开展服务项目的有关各项制度;(3)变更所有制形式: ① 营利性医疗机构须提供工商部门认定的所有制形式变更材料(4)变更地址(需验收)【展开】 |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一) | 变更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正本原件1份(正本原件仅供查验)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不涉及 | 真实有效。【展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展开】 | 【展开】 |
申请材料总要求 | 1.申请方须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申请材料应用黑色或蓝色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内容须完整、清楚,不得空项;申请材料应按顺序提交,用A4纸打印或复印各项材料。 3. 所有材料应由设置单位加盖公章或由设置人签字并标明日期,复印件应在材料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盖章或签字。 |
无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
受理 | 5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1.材料合格,同意受理;2.材料不合格,一次性告知原因和应补齐补正的材料。 |
审查标准 根据《北京市助产技术管理办法》和《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基本条件》等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查验,材料齐全,符合要求。【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
决定 | 0.5个工作日 | 首席代表或部门负责人 | 1.符合条件,同意审核;2.不符合条件,审核不通过。 |
审查标准 予以审批的条件:1、材料齐全,真实有效; 2、符合《北京市助产技术管理办法》要求;涉及场所变更或新增场所的,经现场审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等标准要求。 不予通过的条件: 不符合上述标准的,审核不通过。【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结果名称 |
---|---|---|---|
发证 | 10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1、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
送达方式 | |||
---|---|---|---|
![]() |
无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 |
结果名称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 |
---|---|
结果文书类型 | 证照 |
结果样本 |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结果样本).jpg |
有效时间 | 三年 |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2009年第一次修订,2017年第二次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母婴保健工作,提高医疗保健服务水平,积极防治由环境因素所致严重危害母亲和婴儿健康的地方性高发性疾病,促进母婴保健事业的发展。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测和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建立医疗保健工作规范,提高医学技术水平,采取各种措施方便人民群众,做好母婴保健服务工作。 第三十二条 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 (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 (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上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第三十六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展开】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
制定机关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
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0号(2017年第一次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依照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实施许可,并核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负责母婴保健工作监督管理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须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从事助产技术服务、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和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须经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第三十六条 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卫生监督人员可以向医疗、保健机构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医疗、保健机构不得拒绝和隐瞒。 卫生监督人员对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对其进行检查、考核。 医师和助产人员(包括家庭接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技术操作规范,认真填写各项记录,提高助产技术和服务质量。 助产人员的管理,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执业医师应当依照母婴保健法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格。【展开】 |
是否收费:否
1、是否需要提供身份证原件 |
---|
是的,现场核实后返还。 |
指南分享
主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北京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版权所有: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 京ICP备05060933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0000088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9640 京ICP备05060933号
运行管理:首都之窗运行管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