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务服务> 办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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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东城运输管理分局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其他组织 |
事项类型 | 其他行政权力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
受理条件 | 1.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来源:《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二条):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业务接待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并持有与承修车型种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汽车综合小修、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来源:《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3.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来源:《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4. 提交的证照证件或批复文件齐全完整,如提交复印件,应完整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5. 申请材料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照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6. 需使用A4纸打印或复印,需按照申请材料顺序装订成册; 7. 材料真实有效,无虚假信息。 | ||
办理时间 | 东城区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日,09:00-17:00,(延时服务时间:工作日上午08:30-9:00,下午17:00-17:30,(法定节假日除外,延时服务需预约)) 查看详情 | ||
办理地点 | 东城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2号3楼 查看详情 | ||
咨询方式 |
咨询电话: (010)53103802【展开】 咨询窗口地址: 东城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2号综合窗口【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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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监督方式 | 投诉监督电话: (010)12345【展开】 投诉窗口地址: 东城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2号综合窗口【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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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 111016067000 | 事项编码 | 12110000400709895A3111016067000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2110000400709895A311101606700005 | 进驻大厅类型 | 政务服务中心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网上支付 | 否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东城运输管理分局 | 委托部门 | 无 |
联办机构 | 无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 网上查询:http://zwy.jtw.beijing.gov.cn/ows/app/matter/manage 电话查询:(010)531038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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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层级 | 区级 | 运行系统 | 市级自建(垂管) |
物流快递 | 是 | 办理方式 | 自办件 |
预约办理 | 电话预约:(010)53103802 | 数量限制 | 无 |
中介服务 | 无 | 权限划分 | 无 |
通办范围 | 全市 | 特别程序 | 无 |
行使内容 | 无 | ||
无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 必要性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样例 下载 |
受理标准 | 提供材料 依据 |
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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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北京市交通政务服务申请表_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备案(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表格类;纸质或电子 | 样表下载空表下载 | 申办材料:一、《申请表》 二、实际经营地址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原件1份),租用的经营场所应有合法的书面租赁合同及复印件(原件仅供查验),且自本次申请之日起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 三、《机动车维修厂区工艺布置示意图》(原件1份) 四、实际经营地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备案)文件 (一)经营地涉及环境敏感区或者有喷漆工艺的,提交生态环境部门允许开展喷烤漆业务出具的关于机动车维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查的批复及复印件(正本原件仅供查验、复印件1份); (二)经营地不涉及环境敏感区或者无喷漆工艺的,提交在生态环境部门备案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原件加盖本单位公章。) 五、办理人相关情形: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经营者本人前来申办的,提交本人身份证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个体经营者本人不前来申办的,提交经办人身份证及授权委托书 本市人员身份证可由综合窗口人员查询、核对并打印,京外人员可提供身份证由综合窗口人员复印 六、营业执照(申请人无需提交,由受理人员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获取电子证照) 七、连锁网点备案由连锁总部申请办理,仅需提交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复印件1份)和连锁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条件的承诺书(原件1份),以及本事项第一项、第五项申办材料 核对标准: (一) 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符合法定形式 (二)信息录入准确无误 (三)租用经营场所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本次申请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四)连锁网点备案的,连锁总部应先完成备案(审批系统自动获取) (五)申请人的信用、违法违规等情况(如存在不履行交通行业行政处罚、监管要求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告知承诺不履行或履行不到位、交通信用等级评价低等情况),可作为作出审查决定的审慎性参考(审批系统自动获取)【展开】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见附件1),并附送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一)维修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等相关材料;(三)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四)维修设备设施汇总表,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五)维修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六)环境保护措施等相关材料。”【展开】 | 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申请表【展开】 |
二 | 实际经营地址的机动车维修经营场所使用承诺书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表格类;纸质或电子 | 样表下载空表下载 | 1.单位名称、经营地址需与实际开展机动车维修经营地点的地址一致; 2.需由法定代表人(个体经营者)签字并标明日期; 3.线下申请需提供纸质版原件1份,需采用A4纸打印;网上申请需提供电子版1份,文件格式为PDF; 4.该材料具有样例,需按照固定模板填写、字体清晰、内容无缺漏; 5.该材料需由申请人提供。【展开】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见附件1),并附送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一)维修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等相关材料;(三)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四)维修设备设施汇总表,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五)维修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六)环境保护措施等相关材料。”【展开】 | 【展开】 |
三、租赁的经营场地 | |||||||||
(一) | 场地使用租赁合同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复印件1份 | 文本类;纸质或电子 | 样例下载 | 1.租赁合同需在有效期内,且自本次申请之日起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 2.需具有租赁双方签字或签章; 3.合同地址需与其他材料中所提供地址一致; 4.承租人需为申请人单位名称; 5.线下申请需提供纸质版原件1份,需采用A4纸打印;网上申请需提供电子版1份,文件格式为PDF; 6.该材料无固定格式,需按照所给样例的内容要求提供材料; 7.该材料需由申请人提供。【展开】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并附送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二)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等相关材料;【展开】 | 【展开】 |
四 | 机动车维修厂区工艺布置示意图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表格类;纸质或电子 | 样表下载空表下载 | 1.示意图需清晰完整图标清晰,有方向标,有停车场、维修车间及工位的位置描绘; 2.需在示意图中标明接待室,厂房(车间工位布置)、停车场的长、宽,单位为米; 3.单位名称需与其他材料名称一致; 4.线下申请需提供纸质版原件1份,需采用A4纸打印;网上申请需提供电子版1份,文件格式为PDF; 5.该材料具有样例,需按照固定模板填写、字体清晰、内容无缺漏; 6.该材料需由申请人提供。【展开】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见附件1),并附送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一)维修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等相关材料;(三)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四)维修设备设施汇总表,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五)维修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六)环境保护措施等相关材料。”【展开】 | 【展开】 |
五、实际经营场所面积在5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使用溶剂型涂料的,或者实际经营场所面积在5000平方米及以上且年用非溶剂型低VOCs含量涂料10吨及以上的 | |||||||||
(一)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复印件1份 | 文本类;纸质、电子 | 样例下载 | 1.需加盖单位公章,材料内容清晰完整无缺漏; 2.该材料中的单位名称需与其他材料一致; 3.材料内容需允许开展机动车维修及喷烤漆业务; 4.线下申请需提供纸质版复印件1份,需采用A4纸;网上申请需提供电子版复印件1份,文件格式为PDF;还需准备原件1份,以备查验; 5.该材料无固定格式,需按照所给样例的内容要求提供材料; 6.该材料需由申请人提供。【展开】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第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见附件1),并附送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一)维修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二)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等相关材料;(三)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四)维修设备设施汇总表,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五)维修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六)环境保护措施等相关材料。”【展开】 | 【展开】 |
六、连锁网点备案由连锁总部申请办理 | |||||||||
(一) | 连锁经营协议书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 | 文本类;纸质、电子 | 样例下载 | 1.连锁网点备案由连锁总部申请办理; 2.单位名称需与其他申请材料一致; 3.需加盖连锁总部公章; 4.协议内容需真实、有效、完整,签字盖章处需有对应人员或单位的签章; 5.需准备原件1份,以供查验; 6.该材料无固定格式,需按照所给样例的内容要求提供材料; 7.该材料需由申请人提供。【展开】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其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先完成备案。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附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二)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三)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条件的承诺书。【展开】 | 【展开】 |
连锁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条件的承诺书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电子 | 样例下载 | 1.需由法定代表人签字; 2.需标明日期; 3.单位名称需与其他材料一致; 4.需有承诺单位(连锁总部)、被承诺单位(连锁网点)及被承诺单位符合标准的经营范围; 5.线下申请需提供纸质版原件1份,需采用A4纸打印;网上申请需提供电子版1份,文件格式为PDF; 6.该材料无固定格式,需按照所给样例的内容要求提供材料; 7.该材料需由申请人提供。【展开】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其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先完成备案。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附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二)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三)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条件的承诺书。"【展开】 | 【展开】 | |
七 | 营业执照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正本原件1份 | 结果文书类;纸质或电子 | 样例下载 | 1.单位名称需与其他材料一致; 2.营业证照需在有效期之内; 3.营业执照登记状态需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 4.法人信息需与其他材料一致; 5.申请人无需提交,由受理人员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获取电子证照; 6.该材料由市场监管部门核发。【展开】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展开】 | 申请人无需提交,由受理人员通过政府信息共享系统获取电子证照【展开】 |
申请材料总要求 | 无 |
无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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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 | 0个工作日 | 各区综窗人员 | 根据情况生成《受理通知书》、《补齐补正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 |
审查标准 1.符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标准;2.提交的证照证件或批复文件齐全完整,如提交复印件,应完整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3.申请材料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照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4.申请材料按要求签字、盖章,且签章内容与申请材料所载内容、提交的证照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5.材料真实有效,申请内容与询问记录不冲突,无虚假信息。【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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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0.5个工作日 | 各区首席代表或各区综窗人员 | 根据情况制发 《准予备案通知书》或《不予备案通知书》 |
审查标准 1.符合《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标准;2.提交的证照证件或批复文件齐全完整,如提交复印件,应完整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3.申请材料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照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4.申请材料按要求签字、盖章,且签章内容与申请材料所载内容、提交的证照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5.材料真实有效,申请内容与询问记录不冲突,无虚假信息。【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结果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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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 | 0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1、北京交通运输准予备案通知书(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2、北京交通运输不予备案通知书(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
送达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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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北京交通运输准予备案通知书(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 |
结果名称 | 北京交通运输准予备案通知书(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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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北京交通运输准予备案通知书(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jpg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北京交通运输不予备案通知书(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 |
结果名称 | 北京交通运输不予备案通知书(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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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北京交通运输不予备案通知书(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jpg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无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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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6号公布 根据2023年7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次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三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相应的机动车维修场地;(二)有必要的设备、设施和技术人员;(三)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四)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条件,制定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 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展开】 |
【部门规章】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 |
制定机关 | 交通运输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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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5年第7号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2023年第14号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在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向所在地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和本规定实施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向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收取备案相关费用。 第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依据维修车型种类、服务能力和经营项目实行分类备案。 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维修对象分为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和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四类。 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二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三类维修经营业务。 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根据经营项目和服务能力分为一类维修经营业务和二类维修经营业务。 第九条 一类、二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相应车型的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维修救援、专项修理和维修竣工检验工作;三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含汽车综合小修)、三类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分别从事汽车综合小修或者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轮胎动平衡及修补、四轮定位检测调整、汽车润滑与养护、喷油泵和喷油器维修、曲轴修磨、气缸镗磨、散热器维修、空调维修、汽车美容装潢、汽车玻璃安装及修复等汽车专项维修工作。具体有关经营项目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一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摩托车整车修理、总成修理、整车维护、小修、专项修理和竣工检验工作;二类摩托车维修经营业务,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工作。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除可以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经营业务外,还可以从事一类汽车维修经营业务。 第十二条 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当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从事汽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从事其他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设备、设施的具体要求,参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执行,但所配备设施、设备应与其维修车型相适应。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和二类维修业务的应当各配备至少1名技术负责人员、质量检验人员、业务接待人员以及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员应当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业务,并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并持有与承修车型种类相适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从事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汽车或者其他机动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2.从事三类维修业务的,按照其经营项目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从事汽车综合小修、发动机维修、车身维修、电气系统维修、自动变速器维修的,还应当配备技术负责人员和质量检验人员。各类技术人员的配备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车辆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汽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673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的汽车维修经营者,除具备汽车维修经营一类维修经营业务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作业内容相适应的专用维修车间和设备、设施,并设置明显的指示性标志; (二)有完善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应急预案包括报告程序、应急指挥以及处置措施等内容;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 (四)有齐全的安全操作规程。 本规定所称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维修,是指对运输易燃、易爆、腐蚀、放射性、剧毒等性质货物的机动车维修,不包含对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罐体的维修。 第十四条 从事摩托车维修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摩托车维修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租用的场地应有书面的租赁合同,且租赁期限不得少于1年。停车场和生产厂房的面积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所配备的计量设备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要求,并经法定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1.从事一类维修业务的应当至少有1名质量检验人员。质量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各类摩托车维修检测作业规范,掌握摩托车维修故障诊断和质量检验的相关技术,熟悉摩托车维修服务收费标准及相关政策法规和技术规范。 2.按照其经营业务分别配备相应的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机修、电器、钣金、涂漆的维修技术人员应当熟悉所从事工种的维修技术和操作规范,并了解摩托车维修及相关政策法规。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摩托车维修档案管理制度、人员培训制度、设备管理制度及配件管理制度。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具体要求按照国家标准《摩托车维修业开业条件》(GB/T 18189)相关条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见附件1),并附送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材料,保证材料真实完整: (一)维修经营者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经营场地(含生产厂房和业务接待室)、停车场面积材料、土地使用权及产权证明等相关材料; (三)技术人员汇总表,以及各相关人员的学历、技术职称或职业资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四)维修设备设施汇总表,维修检测设备及计量设备检定合格证明等相关材料; (五)维修管理制度等相关材料; (六)环境保护措施等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其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应先完成备案。 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可由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向连锁经营服务网点所在地县级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备案,提交《机动车维修经营备案表》,附送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连锁经营协议书副本; (二)连锁经营的作业标准和管理手册; (三)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符合机动车维修经营相应条件的承诺书。 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的备案经营项目应当在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备案经营项目范围内。 第十七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且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予以备案,并编号归档;对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备案要求的,应当场或者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书面通知备案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办理备案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需要终止经营的,应当在终止经营前30日告知原备案机构。【展开】 |
【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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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北京市交通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机动车维修行业综合监管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京交汽修发〔2024〕22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六条【备案规定】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的,应先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取得营业执照后,向实际经营地址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备案。实际经营地址与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不一致的,备案前须通过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完成实际经营地址公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经营地址等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向原办理备案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在终止经营前30日内向原办理备案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办理终止经营手续。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制定备案、备案变更、终止经营的程序性规定,明确办理条件、时限、要求、审核标准并对外公示。 第七条【备案条件】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维修车辆停车场和生产厂房; (二)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设备、设施; (三)有必要的技术人员; (四)有健全的维修管理制度; (五)有必要的环境保护措施。 具体条件须符合交通运输、生态环保、安全生产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第八条【连锁经营】从事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的,其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简称连锁总部)应先按照要求向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机动车维修连锁经营服务网点(简称连锁网点)备案由连锁总部申请办理,连锁网点的经营项目应当在连锁总部经营项目范围内。 连锁网点的备案、备案变更和终止经营应由连锁总部按照要求向经营网点所在地的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办。【展开】 |
是否收费:否
1、办理时对工商营业执照有何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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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营业执照合法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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