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 11110105085488593L3113249193005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企业法人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朝阳区政务服务管理局 | 行使层级 | 区级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朝阳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北京市朝阳区生态环境局、北京市朝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 |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 | ||
办理地点 | 北京市朝阳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霄云里1号“朝好办”窗口 | ||
受理条件 | 如果您要开一家诊所,请按照以下步骤办理: 1、 首先应具有一处已完成经营/办公地址备案的经营场所,工商注册时不能使用虚拟地址。若尚未申请营业执照,请前往北京市企业登记“e窗通”服务平台(https://ect.scjgj.beijing.gov.cn/index)办理营业执照、公章和涉税事宜。 2、 若已有营业执照或社会信用代码,请携带材料清单要求的材料前往政务大厅,在政务专员的指导下办理其他业务。 政务专员将材料交各部门并联审批,通过后联系您领取。 3、 若经营面积大于300㎡且装修费用大于100万元,请在装修前自行登录北京市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http://tzxm.beijing.gov.cn/)申请施工许可;装修完成后请自行登录上述网站,选择在线办事中的在线申报→住建委→市、区住建委,选择“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备案”进行申报。最后,您的经营场所在开业前要符合消防验收标准,并达到竣工验收条件后才能申报消防手续。 |

办理流程 查看流程图
无
办理环节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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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受理 | ||||||
申报/收件 | 1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材料齐全,符合要求【展开】 | 材料齐全,接收凭证;材料不齐全,不接收【展开】 | ||
受理 | 4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除中外合资、合作及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门诊部和诊所由所在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外,其他医疗机构均由原批准其设置的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办理登记。【展开】 | 符合要求,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不受理【展开】 | ||
审查与决定 | ||||||
决定 | 68个工作日 | 首席代表或部门负责人 | 不予登记: (一) 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 投资不到位; (四) 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展开】 | 符合要求,受理通知书;不符合要求,不受理【展开】 | ||
颁证与送达 | ||||||
制证 | 3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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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 | 5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
送达方式: | 窗口领取 |
申请材料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 必要性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 样表下载 |
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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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总要求 | 填报后A4纸打印。每类证书至少各提供一件 1.申请方须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申请材料应用黑色或蓝色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内容须完整、清楚,不得空项;网上下载表格不得改变其样式和规格;申请材料应按顺序提交,用A4纸打印或复印各项材料。 3. 所有材料应由设置单位加盖公章并标明日期,复印件应在材料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盖章或签字。 4.申请方如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许可事项,应填写《授权委托书》并提交委托人、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5. 申请方凭《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领取审批结果,若“凭证”丢失,申请方须带身份证及机构开据的证明信领取审批结果。 |

结果名称及样本
无
放射诊疗许可证 | |
结果名称 | 放射诊疗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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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证照 |
结果样本 | 放射诊疗许可证正本样本.jpg |
有效时间 | 四年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
结果名称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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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证照 |
结果样本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结果样本 (1).jpg |
有效时间 | 5年/15年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 |
结果名称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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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证照 |
结果样本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结果样本.jpg |
有效时间 | 5年/15年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认可书 | |
结果名称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卫生审查认可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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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建设项目设计卫生审查认可书样本 (1).docx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 | |
结果名称 | 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认可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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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建设项目竣工卫生验收认可书样本.docx |
有效时间 | 一个月 |
辐射安全许可证 | |
结果名称 | 辐射安全许可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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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证照 |
结果样本 | 辐射安全许可证样本.jpg |
有效时间 | 五年 |
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 | |
结果名称 | 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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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证照 |
结果样本 | 辐射安全许可证副本.docx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回执 | |
结果名称 |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回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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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登记表 |
结果样本 | 结果样本.txt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XXX生态环境局关于XX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 |
结果名称 | XXX生态环境局关于XX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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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证照 |
结果样本 | XXXXX环境局关于XX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样本.docx |
有效时间 | 5年 |
放射诊疗许可证-副本 | |
结果名称 | 放射诊疗许可证-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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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证照 |
结果样本 | 放射诊疗许可证副本样本.jpg |
有效时间 | 一年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 |
结果名称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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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docx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 |
结果名称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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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docx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 | |
结果名称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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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材料补正通知书.docx |
有效时间 | 由公司章程确定 |
结果公告 | |
结果名称 | 结果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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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其他 |
结果样本 | 结果样本.txt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 | |
结果名称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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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检查不合格通知书.docx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 | |
结果名称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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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复查意见书.docx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 |
结果名称 | 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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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登记表 |
结果样本 | 结果样本.txt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设定依据
无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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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展开】 |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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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 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 投资不到位; (四) 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 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 所有制形式; (三) 注册资金(资本); (四) 服务方式; (五) 诊疗科目; (六) 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 服务对象; (八) 职工人数; (九) 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展开】 |
【部门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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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展开】 |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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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卫医政发〔2009〕57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展开】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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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发〔2014〕50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4.国务院决定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82项) 【展开】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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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发〔2013〕27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展开】 |
【地方政府规章】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中共中央办公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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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职责机构编制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厅字〔2018〕85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将公安部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职责划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展开】 |
【部门规章】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中央编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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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央编办关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职责划转核增行政编制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央编办发〔2018〕169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核增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机关行政编制,重点用于做好指导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等工作。【展开】 |
【部门规章】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 |
制定机关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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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
发布号令(文号) | 建办法函〔2019〕144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定应当申请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竣工,建设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申请消防验收。【展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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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十五条、七十三条的规定,下列公众聚集场所需要在投入使用、营业前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1)宾馆、饭店; (2)商场、集贸市场; (3)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民用机场航站楼; (4)体育场馆、会堂; (5)公共娱乐场所(包括: ①影剧院、录像厅、礼堂等演出、放映场所; ②歌舞厅、卡拉OK厅等歌舞娱乐场所; ③具有娱乐功能的夜总会、音乐茶座和餐饮场所; ④游艺、游乐场所; ⑤保龄球馆、旱冰场、桑拿浴室等营业性健身、休闲场所)。 【展开】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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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务院令第449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八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展开】 |
【地方政府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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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46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四条:医疗机构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应当具备与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相适应的条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以下简称放射诊疗许可)。 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 (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展开】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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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展开】 |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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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2005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年7月29日予以修改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展开】 |
收费标准及依据
是否收费: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