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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国家外汇管理局北京市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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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01
11110108000057883P
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
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审批
11110108000057883P300010500100010
11110108000057883P3000105001000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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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01
海淀区教委
110108000000
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
海淀区政务服务中心(上地办公区):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延时服务时间:工作日早08:30-9:00,中午12:00-13:30,下午17:00-17:30,周六提供预约服务9:00-13:00)
海淀区政务服务中心(上地办公区):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甲29号综合窗口
材料齐全、真实、准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四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提出终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   第四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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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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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 办事指南

实施中等学历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审批

海淀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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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承诺件

    办件类型

  • 0

    到现场次数

  • 45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

  • 4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

好差评

0.0

办件承诺办结时限说明: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承诺时限为办理流程中“审查与决定”环节的计时时限)

办件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专家评审时间不计入审批时限。(承诺时限为办理流程中“审查与决定”环节的计时时限)

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 服务对象 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
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受理条件 材料齐全、真实、准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第四十五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提出终止申请时,应当同时提交妥善安置在校学生的方案。   第四十六条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自己要求终止的,由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依法请求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办理时间 海淀区政务服务中心(上地办公区):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延时服务时间:工作日早08:30-9:00,中午12:00-13:30,下午17:00-17:30,周六提供预约服务9:00-13:00) 查看详情
办理地点 海淀区政务服务中心(上地办公区):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甲29号综合窗口 查看详情
咨询方式

咨询电话:

(010)52807893【展开】

咨询窗口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三层综合窗口【展开】

投诉监督方式

投诉监督电话:

(010)12345【展开】

基本编码 000105001000 事项编码 11110108000057883P3000105001000
业务办理项编码 11110108000057883P300010500100010 进驻大厅类型 政务服务中心
权力来源 上级授权 网上支付
所属机构 北京市海淀区教育委员会 委托部门
联办机构 实施主体性质 法定机关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电话查询:(010)52807893
行使层级 区级 运行系统
物流快递 办理方式 自办件
预约办理 数量限制
中介服务 权限划分 区级初审、市级终审
通办范围 全区 特别程序
行使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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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材料名称 材料来源 材料
必要性
数量要求 介质要求 表格及样例
下载
受理标准 提供材料
依据
其他要求
申请材料总要求1、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2页以上材料需同时加盖骑缝章; 3、外文材料须有中文翻译; 4、申请材料中涉及中方、外方提交的材料,内地与港澳台申请材料参照。
序号 材料名称 材料来源 材料
必要性
数量要求 介质要求 表格及样例
下载
受理标准 提供材料
依据
其他要求
合作办学机构终止办学的申请书申请人自备必要原件1份文本类;纸质样例下载申请书应包至少终止办学原因,并加盖机构公章。【展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0号)【展开】学校红头请示文,加盖学校公章。【展开】
合作办学机构董事会理事会联合管理委员会关于机构终止的决议申请人自备必要原件1份文本类;纸质不涉及决议应由到会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签字,代行签字的,应当附授权委托书。【展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0号)【展开】内容真实有效。有董事会、理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成员签字,加盖学校公章。【展开】
妥善安置学校师生的方案申请人自备容缺后补原件1份文本类;纸质不涉及需加盖公章。另,如有终止协议且包含此项内容亦可。【展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0号)【展开】内容真实有效。加盖学校公章。【展开】
财务清算报告中介机构或法定机构产生来源说明>必要原件1份文本类;纸质不涉及需有权出具财务清算报告的机构出具的财务清算报告原件。【展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0号)【展开】【展开】
中方上级主管部门意见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必要原件1份结果文书类;纸质不涉及需提供原件加盖上级主管部门公章。【展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20号)【展开】【展开】
申请材料总要求1、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2页以上材料需同时加盖骑缝章; 3、外文材料须有中文翻译; 4、申请材料中涉及中方、外方提交的材料,内地与港澳台申请材料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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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请与受理1

    办理步骤办理时限办理人员办理结果
    申报/收件0个工作日综窗人员行政许可材料收取回执单

    审查标准

    审批单位要求提供的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展开】
    办理步骤办理时限办理人员办理结果
    受理1个工作日综窗人员1、收件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补正材料符合受理条件后受理;2、若收件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未告知补正的,从收件之日起即为受理。

    审查标准

    1、审批单位要求提供的材料齐全、真实、准确,并符合法定形式;
    2、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各项要求。
    【展开】
  • 审查与决定2

    办理步骤办理时限办理人员办理结果
    审查2个工作日进驻部门人员进行初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作为决定的参考依据。

    审查标准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各项要求。【展开】
    办理步骤办理时限办理人员办理结果
    专家评审
    (不计时限环节)
    进驻部门人员组织专家评审,并将专家意见作为决定的参考依据。

    审查标准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各项要求。【展开】
    办理步骤办理时限办理人员办理结果
    决定2个工作日首席代表或部门负责人审批机关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

    审查标准

    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实施办法》的各项要求;
    2、符合国家和北京市对中外合作办学工作的现行政策。
    【展开】
  • 颁证与送达3

    办理步骤办理时限办理人员结果名称
    发证1.5个工作日进驻部门人员

    1、中外合作办学批复

    送达方式
    其他:不适用

中外合作办学批复
结果名称中外合作办学批复
结果文书类型批文
结果样本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关于同意×××的批复样本.jpg
有效时间无时限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制定机关国务院
依据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发布号令(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2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第十二条:申请设立实施高等专科教育和非学历高等教育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申请设立实施中等学历教育和自学考试助学、文化补习、学前教育等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由拟设立机构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第二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在中国境内定居,热爱祖国,品行良好,具有教育、教学经验,并具备相应的专业水平。中外合作办学机构聘任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第四十二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三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合作办学者的变更,应当由合作办学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四十四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名称、层次、类别的变更,由该机构理事会、董事会或者联合管理委员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四十五条: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二)被吊销中外合作办学许可证的;(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九条: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教育机构与内地教育机构合作办学的参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十一条: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住所、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应当经审批机关核准,并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中外合作办学机构校长或者主要行政负责人的变更,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展开】

是否收费:

1、审批依据什么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

指南分享

党政机关

移动版

主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北京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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