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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 办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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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 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 (中共北京市海淀区委社会工作委员会)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 |
事项类型 | 行政给付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
受理条件 | 1.由民政部门管理的按国家有关政策享受政府定期定量救济的60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因公(病)致残返城知青、原国民党起义投诚及宽释特赦人员、生活困难的“老归侨”及其他特殊救济对象参照本市低保标准给予保障。前款所述的特殊救济对象的身份认定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文件规定执行。(来源于:《北京市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家庭救助审核确认办法》第六条) | ||
办理时间 | 海淀区政务服务中心(上地办公区):法定工作日: 上午: 09:00 - 12:00; 下午: 13:30 - 17:00; (延时服务时间: 工作日上午08:30 - 09:00; 中午12:00 - 13:30; 下午17:00 - 17:30; 周六上午09:00 - 13:00; ) 查看详情 | ||
办理地点 | 海淀区政务服务中心(上地办公区):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甲29号。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综合窗口。受理在各街镇,各街镇受理该项的地点见街镇办事指南。 查看详情 | ||
咨询方式 |
咨询电话: (010)88862942【展开】 咨询窗口地址: 所在街道社会救助窗口【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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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监督方式 | 投诉监督电话: (010)12345【展开】 投诉窗口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综合窗口。【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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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 110508100000 | 事项编码 | 1111010800005769903110508100000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1101080000576990311050810000001 | 进驻大厅类型 | 政务服务中心 |
权力来源 | 上级授权 | 网上支付 | 否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海淀区民政局 (中共北京市海淀区委社会工作委员会) | 委托部门 | 无 |
联办机构 | 无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 现场查询:北京市海淀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南路29号综合窗口。受理在各街镇,各街镇受理该项的地点见街镇办事指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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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层级 | 区级 | 运行系统 | 市级自建(垂管) |
物流快递 | 否 | 办理方式 | 初审件 |
预约办理 | 无 | 数量限制 | 无 |
中介服务 | 无 | 权限划分 | 无 |
通办范围 | 全区 | 特别程序 | 无 |
行使内容 | 无 | ||
无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 必要性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样例 下载 |
受理标准 | 提供材料 依据 |
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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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此事项无需提交材料 | 其他 | 必要 | 原件1份 | 其他;纸质 | 不涉及 | 真实有效【展开】 | 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展开】 | 【展开】 |
申请材料总要求 | 无 |
无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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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 | 0个工作日 | 不涉及 | 不涉及 |
审查标准 不涉及【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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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22个工作日 | 街道(乡镇) | 按月发放补助金。 |
审查标准 特殊救济对象按本市当年低保标准的全额确定保障金额。【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结果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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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 | 0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1、发放特殊救济对象补贴决定书 |
送达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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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发放特殊救济对象补贴决定书 | |
结果名称 | 发放特殊救济对象补贴决定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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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发放特殊救济对象补贴决定书.docx |
有效时间 | 无时限 |
无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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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内字第224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简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并发给了一次性退职补助金的职工,凡是现在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月发给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的救济费(以下简称救济费)。 二、凡是已经按月享受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从本通知下达后的下一个月起,一律改为按本人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救济费。 三、退职老弱残职工所领取的救济费,除了作为本人生活费(稍高于当地一般居民)以外,所余部分,应当作为家庭收入;其家庭生活仍有困难的,再按照社会救济标准给予救济。 四、凡享受救济费的退职老弱残职工本人的医疗费用,凭医疗单位的收费凭证由民政部门补助三分之二,本人负担三分之一。 五、退职的老弱残职工,享受救济以后,他们原来所领的一次性退职补助金,一般地可以不再扣还;但对那些退职不久而所领取的退职补助金数额较大的,可以酌情扣还。 六、退职老弱残职工申请救济费时,必须持有原精简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证明(证明内容为参加工作时间、退职时间、原标准工资数额),原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证明,经县、市以上民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救济证,按月给以救济。 七、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本通知下达之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职工中,凡是不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身体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由民政部门给以社会救济,应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职工本人的疾病医疗费用,如果本人负担确有困难的,民政部门可给予适当救济。【展开】 |
【规范性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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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关于进一步做好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工作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民〔1982〕城14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一、对于从一九六一年到一九六五年六月九日期间精减退职的一九五七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老职工(简称精减退职老职工),凡是在精减退职当时和现在都符合(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一条规定的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即:全部或者大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年老体弱、或者长期患病影响劳动较大、而家庭生活无依靠的,至今未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经审查核实,应予补办救济手续。审查过程中要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无原始证件或原始证件丢失、现有其他可靠证明材料,确属漏办的,应予补办。救济费从批准之月起发给。 二、对不符合享受百分之四十救济条件而生活困难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应按照国务院(65)国内字224号文件第七条规定,给予社会救济,使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一般居民。对其中现已年老体弱、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家庭生活又无依靠的精减退职老职工,各地要采取有效措施,切实解决他们的生活困难。 三、所需经费,属于补办百分之四十救济的,由中央财政拨款;属于社会救济的,由地方财政解决。【展开】 |
【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 关于解决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 补助问题请示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民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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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局、人事局、民政局、财政局 关于解决六十年代初精减退职老职工生活困难 补助问题请示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京政发〔1993〕57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一、生活困难补助范围 凡原在本市所属单位并于1957年底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在1960年8月1日到1965年6月9日期间,经组织动员回乡并领取一次性退职补助费的职工,日前无工作(无经济收入)的,属此次生活困难补助的范围。 外省、市及中央单位精减到本市的人员,不属此补助范围,过去按有关规定已在我市享受的待遇不变。 二、生活困难补助标准 (一)1945年9月2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发给6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 (二)1945年9月3日至1949年9月30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发给50元生活困难补助费。 (三)1949年10月1日至1957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革命工作的,每月发给35元生活困难补助费。 (四)属于生活困难补助范围的人员,凡已享受民政部门按本人原标准工资40%的救济费和定期困难补助并低于上述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财政拨款,民政部门发给本人;本市精减到外省、市的人员,在当地享受本人标准工资40%的救济费或定期困难补助的,其救济费或困难补助低于上述的,差额部分由本市精减单位按上述标准发给。【展开】 |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精减下放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40%救济问题的批复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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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民政部关于精减下放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40%救济问题的批复 |
发布号令(文号) | 民发[1980]第28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对于患有一期矽肺病合并结核病和患二、三期矽肺病的退职职工,应根据劳动部门的有关规定,按退休处理”【展开】 |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统战部、中央调查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抓紧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落实政策工作的请示报告》 | |
制定机关 |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办公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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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统战部、中央调查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抓紧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落实政策工作的请示报告》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办发[1981]1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起义、投诚后资遣回乡的人员中,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而又无人赡养,够五保条件的,可由其所在社队按农村五保户待遇,所在社队有敬老院的,也可以入院;不够五保条件而家庭生活困难的,可按困难户对待,由所在社队予以扶持、补助。所在社队经济供给或补助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负责给予救济。对其本人可按稍高于当地社会救济标准予以照顾”。【展开】 |
【规范性文件】关于解决上山下乡回城的二百多伤病残知青生活、医疗问题几点意见的联合通知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知青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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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关于解决上山下乡回城的二百多伤病残知青生活、医疗问题几点意见的联合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83)民社字第133号 (83)京知青字第1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一、对伤病残较重、一时又难确定伤病残性质的九名知青(另附名单)的生活、医疗问题,要给予适当照顾。具体办法由区、县民政、知青部门可参照因公致残待遇,共同商定。 二、对其他伤病残知青的医药费问题,按规定由家长单位和家庭负责,家庭负担有困难的,对单位报销后的剩余部分可由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对其中尚有一定劳动能力的人,街道办的福利厂,应优先安排他们从事力所能及的劳动。【展开】 |
【规范性文件】关于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发给生活补助费的请示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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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关于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发给生活补助费的请示 |
发布号令(文号) | (85) 民社字107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一、符合享受冬季取暖补贴条件的每人给取暖费十六元; 二、对医疗等确有困难的临时补助费,按每人每月六元标准提计、交,由区、县民政部门统一掌握调剂使用。【展开】 |
【规范性文件】关于对原国民党 起义、投诚人员生活困难发给生活补助费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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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关于对原国民党 起义、投诚人员生活困难发给生活补助费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85)民社字第196号 (85)财行字第270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一、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凡符合京发(1984)3号文件规定的给予生活补助费条件的,经区、县委统战部批准后由民政部门发给生活补助费; 二、生活补助费标准:每人每月二十五元,居住本市属居民户口的另发五元副食补贴。对医疗、取暖有困难的由本人申请经民政部门批准可给予临时性补助,为了便于核定预算指标,取暖按每人16元,医疗费按每人6元计算下达指标根据困难程度由区、县民政部门统一掌握调剂使用。【展开】 |
【规范性文件】关于做好原国民党县团以下人 员释放和转业后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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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关于做好原国民党县团以下人 员释放和转业后安置工作的补充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发〔1983〕46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二、关于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生活救济问题 对丧失劳动能力、家庭赡养有困难的,要逐人确定固定救济金额,由所在省、市、自治区统筹安排解决。救济标准可有一定幅度,由公安、财政、民政部门共同商定。原则上大城市高于中小城市,城镇高于农村,消费水平较高的地区高于消费水平较低的地区。 对已实行带生活费回家养起来的老病残人员,宣布转业安置后,原经济待遇不变,仍由原劳改就业单位定期拨款,委托当地民政部门按月支付。对他们不再发给安家、生活补助费。【展开】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 |
制定机关 | 中国共产党中央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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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国务院关于知识青年上山下乡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发〔1978〕74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三十一、下乡知青因工负伤,其医疗费用和治疗期间的生活费,由所在单位负担,确实有困难的,可从知青的安置费中给予适当补助。因公致残不能从事农业劳动的,由安置地区和动员城市协商,可以在当地安置,也可以回动员城市,并由民政部门和街道、社队负责,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经县以上革委会批准,由民政部门按照职工全残的最低标准,每月发给35元的生活费,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扶持的,另发护理费,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治疗,医疗费用实报实销。【展开】 |
【规范性文件】关于解决伤病残回城知识青年的生活、医疗困难问题的联合通知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民政局、北京市财税局、北京市革命委员会、知识青年上山下乡办公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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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关于解决伤病残回城知识青年的生活、医疗困难问题的联合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79)民民字第199号 (79)财行字第629号 (79)京革知青办字第37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一、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每月发生活费35元,生活不能自理需人照顾的,每月加发护理费40元;对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没有安排工作的,每月酌发生活补助费20—30元。生活(补助)费和护理费需要变动的,由民政部门根据情况研究确定。 二考虑到为使这些病残青年能早日恢复健康,他们本人的生活费可参照职工家属生活费的补助标准(15元)予以补助或救济。【展开】 |
【规范性文件】关于适当提高散居在城市和 农村的归国华侨的救济标准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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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关于适当提高散居在城市和 农村的归国华侨的救济标准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62)内城字第65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为此,各地今后对于散居在城市和农村生活上有困难的归国华侨,在救济标准的掌握上,可以本着适当照顾的精神,略高于当地的社会困难户。【展开】 |
【规范性文件】关于对原在国外侨团、 侨校、侨报长期工作的老归侨生活补 助问题的规定〉的补充通知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民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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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关于对原在国外侨团、 侨校、侨报长期工作的老归侨生活补 助问题的规定〉的补充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此依据无发布号令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一、原在国外侨团、侨校、侨报长期工作的老归侨的生活补助金额调整为每人每月发给人民币五十元至七十元。所需经费在各区、县社会救济费内解决。【展开】 |
是否收费:否
1、对特殊救济对象进行分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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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不同特殊救济对象分别给予补助金给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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