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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 办事指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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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 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 |
事项类型 | 行政确认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 |
受理条件 | 一、奖励扶助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申请奖励扶助的条件。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者均可申请奖励扶助: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人员; 2.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3.1973年1月1日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包括收养,以下相同)子女的行为; 4.依法生育的子女现存一个,或均死亡现无子女。 (二)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程序。 1.本人提出申请; 2.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公布; 3.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公布; 4.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复核、确认并公布; 5.市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来源: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33号) 二、“半边户农村居民奖励扶助”的基本内容 “半边户农村居民奖励扶助”是指半边户家庭中本市农村居民一方年满60周岁时单方享受每人每月100元的奖励扶助金。此项制度从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市农村地区开始施行。 奖励扶助对象申请条件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本人及配偶为“半边户”计划生育家庭,且本人具有本市农村居民户籍; 2.本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且年满60周岁; 3.1973年1月1日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包括收养,以下相同)子女的行为; 4.现只有一个子女。 | ||
办理时间 | 工作日,上午09:00-下午17:00 查看详情 | ||
办理地点 | 北京城市副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通州区新华东街48号二区(东南角)(综合窗口)(办理提示:本政务服务事项受理在各镇街政务服务中心,请参见各镇街办事指南。) 查看详情 | ||
咨询方式 |
咨询电话: (010)81587716【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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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监督方式 | 投诉监督电话: (010)12345【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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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 110721043000 | 事项编码 | 11110112000082819Y3110721043000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110112000082819Y311072104300001 | 进驻大厅类型 | 政务服务中心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网上支付 | 否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通州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委托部门 | 无 |
联办机构 | 无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 电话查询(010)81587716 | ||
行使层级 | 区级 | 运行系统 | 市级自建(垂管) |
物流快递 | 是 | 办理方式 | 自办件 |
预约办理 | 无 | 数量限制 | 无 |
中介服务 | 无 | 权限划分 | 街乡初审、区级终审 |
通办范围 | 无 | 特别程序 | 无 |
行使内容 | 村(居)民委员会审议并张榜公示,乡镇级初审并张榜公示,区级审核确认公布。 | ||
必须现场办理原因说明 | 申请人需现场提交材料原件 |
无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 必要性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样例 下载 |
受理标准 | 提供材料 依据 |
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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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总要求 | 1.提交材料中需要原件与复印件时,复印件由收取原件工作人员复印或直接进行电子扫描(电子高拍)上传,不需要申请人复印; 2.复印件统一为A4纸。 |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 必要性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样例 下载 |
受理标准 | 提供材料 依据 |
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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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北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表格类;纸质 | 样表下载空表下载 | 1、申请人应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申请材料内容须完整、清楚,不得空项。申请材料应使用A4纸张打,应用黑色或蓝色钢笔、签字笔签字确认; 3、纸质原件1份; 4、该材料已按照样例固定模板填写; 5、申请人自备。【展开】 | 1、【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33号 2、【规范性文件】关于对本市“半边户”家庭农村居民一方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通知京人口发〔2011〕39号【展开】 | 【展开】 |
二 | 居民户口簿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申请人应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申请人为本市农业户籍; 3、申请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子女为现存活唯一子女; 4、申请人姓名、户籍地址与申报表一致,证件真实有效,首页需加盖户籍所在地户口专用章; 5、原件仅供查验,由公安机关出具。【展开】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33号 (一)申请奖励扶助的条件。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者均可申请奖励扶助: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人员; 2.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3.1973年1月1日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包括收养,以下相同)子女的行为; 4.依法生育的子女现存一个,或均死亡现无子女。【展开】 | 【展开】 |
三 | 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 | 结果文书类;纸质、电子 | 样例下载 | 1、申请人应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申请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3、证件清晰完整;证件在有效期内;居民身份证与户口簿上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应当一致(户口簿上的公民身份号码为升位前15位数字的,视为一致),不一致的(户口簿上无公民身份号码的,视为不一致),当事人应当先到户口登记机关更正户口簿或者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居民身份证有效期满、严重损坏不能辨认(不含无法通过身份证阅读器读取芯片信息)或者照片与本人相貌特征发生较大变化的,当事人应当补领新的居民身份证或者提交有效的临时居民身份证; 4、原件仅供查验; 5、由公安机关出具。【展开】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33号 (一)申请奖励扶助的条件。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者均可申请奖励扶助: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人员; 2.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3.1973年1月1日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包括收养,以下相同)子女的行为; 4.依法生育的子女现存一个,或均死亡现无子女。【展开】 | 【展开】 |
四 | 历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结婚证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结婚证夫妻姓名与申报表一致; 2.结婚登记日期应早于生育日期; 3.证面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中华人民共和国及结婚证字样;正文第一页印有结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登记,发给此证。登记机关及婚姻登记员;正文第一页反面印有持证人,登记日期,结婚证字号,备注,并贴两人近照合影(2寸);正文第二页正面印有双方资料,姓名,性别,国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正文第二页反面印有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证尾印有编号; 4、原件,结婚证丢失的,凭档案局出具的档案记录或区(县)民政部门补发的结婚证; 5、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展开】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33号 (一)申请奖励扶助的条件。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者均可申请奖励扶助: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人员; 2.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3.1973年1月1日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包括收养,以下相同)子女的行为; 4.依法生育的子女现存一个,或均死亡现无子女。【展开】 | 【展开】 |
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离婚证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照面清晰,真实有效;内容为针式机打资料,资料为双方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身份证号,发证日期,发证机关 2、需提供原件 3、婚姻登记机关出具【展开】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33号【展开】 | 协议离婚时【展开】 | |
或历次离婚民事判决书 | 中介机构或法定机构产生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申请人婚姻状况为离婚的,应当向婚姻登记机关提交能够证明其声明真实性的离婚证、加盖查档专用章的离婚登记档案复印件、人民法院生效离婚判决书(一审判决书同时提供生效凭证)等材料; 2、需申请人提供有效真实的原件1份 3、由法院出具【展开】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33号【展开】 | 判决离婚时【展开】 | |
五、离婚、再婚、丧偶 | |||||||||
(一)、离婚、再婚 | |||||||||
1 | 有离婚史一方历次离婚协议书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内容要求: (1)离婚协议书中应当至少载明双方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结婚登记日期、办理结婚登记的机关、离婚原因、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可以约定探望子女方式、经济帮助、补偿及损害赔偿、违反协议的责任及离婚协议自双方取得离婚证之日生效。 双方无子女、无财产或者无债务的,离婚协议书也应当如实载明该事项,不得省略。 离婚协议书应当一式三份,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或者用黑色墨水钢笔、签字笔书写,任何内容有涂改的,均应当重新打印或者书写。 离婚协议书由当事人书写的,书写一份,复印两份。 (2)离婚协议应当按照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原则,对子女抚养问题作出适当安排。 双方在女方怀孕期间离婚的,离婚协议应当对胎儿出生后的抚养问题作出适当安排,决定离婚后终止妊娠的除外。 离婚后,子女由父或者母一方直接抚养;父母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轮流抚养子女的,应当明确轮流抚养的方式。 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自愿负担子女全部抚养教育费。 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可以协议由继母或者继父继续抚养。 (3)离婚协议可以对个人财产进行约定,包括归各自所有、赠予第三人或者以一方的个人财产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帮助。 离婚协议可以约定夫妻共同财产赠予第三人。 离婚协议可以对双方购买但尚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约定房屋使用权及将来取得所有权后的归属。 离婚协议可以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约定共同所有,但应当明确各自所占份额。 离婚协议可以对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双方婚后取得所有权的不动产约定所有权的归属。 (4)离婚协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要求当事人予以修改: (一)限制一方或者双方婚姻自由的; (二)剥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权利的; (三)约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与子女断绝关系的; (四)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 (五)协议事项不完整的; (六)协议内容与离婚无关的;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5)本市居民同外国人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只提交中文文本。 2、纸质原件3份。 3、申请人自备【展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展开】 | 【展开】 |
(二)、丧偶 | |||||||||
1 | 户口注销凭证逝者户口页盖有注销章的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申请人应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核对死亡凭证姓名与申报表是否一致 3、原件1份仅供查验 4、由公安机关出具【展开】 |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的政策解释》的通知(京人口发〔2005〕51号)【展开】 | 【展开】 |
或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 | 中介机构或法定机构产生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内容清晰完整,页面无污迹,所填内容准确无误 2、需提交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加盖公章;复印件1份; 3、由医院或居(村)委会或卫生站(所)或公安司法部门出具;【展开】 |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的政策解释》的通知(京人口发〔2005〕51号)【展开】 | 未注销户口或更换了户口簿时【展开】 | |
或逝者火化凭证 | 中介机构或法定机构产生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内容清晰完整,页面无污迹,所填内容准确无误 2、需提交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加盖公章;复印件1份; 3、由中介机构或法定机构产生(殡仪馆)出具;【展开】 |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的政策解释》的通知(京人口发〔2005〕51号)【展开】 | 未注销户口或更换了户口簿时【展开】 | |
或逝者土葬凭证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内容清晰完整,页面无污迹,所填内容准确无误 2、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民、非火化居民提供需提交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加盖公章;复印件1份 3、街道、乡镇出具【展开】 |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的政策解释》的通知(京人口发〔2005〕51号)【展开】 | 未注销户口或更换了户口簿时【展开】 | |
或逝者法院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 中介机构或法定机构产生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申请人提交所有证件真实有效 2、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与申报表姓名一致 3、纸质原件1份 4、该材料已按照样例固定模板填写 5、由人民法院出具【展开】 |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的政策解释》的通知(京人口发〔2005〕51号)【展开】 | 未注销户口或更换了户口簿时【展开】 | |
六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证照清晰,基本信息与申请人身份信息一致 2、提供原件1份 3、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 4、申请人应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展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展开】 | 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现有子女在1991年6月1日以后出生的,需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或两个子女死亡时,现存一个子女在1991年6月1日后出生,且未满18周岁的,需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展开】 |
或经办机关批准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书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复印件1份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如实填写基本信息,保证信息真实准确,无虚假无文字错误 2、意见需真实客观填写,盖章应清晰完整,年月日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3、该材料无固定格式,已按照所给样例的内容要求进行逐一按序填写。 4、纸质复印件1份 5、申请人自备【展开】 |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奖励和经济帮助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京人口发〔2004〕11号)【展开】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丢失时【展开】 | |
或领取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有效凭证奖励费发放或工资档案保管部门出具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核对申报表与领取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发放有效凭证中姓名是否一致 2、该材料无固定格式,已按照所给样例的内容要求进行逐一按序填写。 3、纸质原件1份 4、申请人自备【展开】 |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奖励和经济帮助执行中有关问题的说明》的通知(京人口发〔2004〕11号)【展开】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丢失时【展开】 | |
七、个人承诺书 | |||||||||
(一) | 个人承诺书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内容填写真实有效,字迹清晰无文字错误 2、该材料无固定格式,已按照所给样例的内容要求进行逐一按序填写 3、纸质原件1份 4、申请人自备【展开】 |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在办理计划生育事项中取消生育情况证明的(京卫办〔2018〕61号)【展开】 | 【展开】 |
八 | 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一吋彩色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其他;纸质 | 不涉及 | 贴于申报表指定位置【展开】 |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的政策解释》的通知(京人口发〔2005〕51号)【展开】 | 【展开】 |
九、依法生育两个或以上子女死亡 | |||||||||
(一) | 子女户口注销凭证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申请人应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核对死亡凭证姓名与申报表是否一致,户口簿子女页盖有死亡注销章 3、原件1份仅供查验 4、由公安机关出具【展开】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33号 (一)申请奖励扶助的条件。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者均可申请奖励扶助: 1.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人员; 2.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3.1973年1月1日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包括收养,以下相同)子女的行为; 4.依法生育的子女现存一个,或均死亡现无子女。【展开】 | 【展开】 |
或子女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 | 中介机构或法定机构产生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内容清晰完整,页面无污迹,所填内容准确无误 2、需提交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加盖公章;复印件1份; 3、由医院或居(村)委会或卫生站(所)或公安司法部门出具;【展开】 | 北京市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的政策解释》的通知(京人口发〔2005〕51号)【展开】 | 未注销户口或更换了户口簿时【展开】 | |
或逝者居民死亡医学(推断)书 | 中介机构或法定机构产生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内容清晰完整,页面无污迹,所填内容准确无误 2、需提交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加盖公章;复印件1份; 3、由医院或居(村)委会或卫生站(所)或公安司法部门出具;【展开】 | 北京市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的政策解释》的通知(京人口发〔2005〕51号)【展开】 | 没有户口注销凭证的【展开】 | |
或子女火化凭证 | 中介机构或法定机构产生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内容清晰完整,页面无污迹,所填内容准确无误 2、需提交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加盖公章;复印件1份; 3、由中介机构或法定机构产生(殡仪馆)出具;【展开】 | 北京市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的政策解释》的通知(京人口发〔2005〕51号)【展开】 | 未注销户口或更换了户口簿时【展开】 | |
或子女土葬凭证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内容清晰完整,页面无污迹,所填内容准确无误 2、实行土葬的少数民族居民、非火化居民提供需提交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加盖公章;复印件1份 3、街道、乡镇出具【展开】 | 北京市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的政策解释》的通知(京人口发〔2005〕51号)【展开】 | 未注销户口或更换了户口簿时【展开】 | |
或子女法院宣告死亡生效判决书 | 中介机构或法定机构产生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申请人提交所有证件真实有效 2、法院宣告死亡判决书与申报表姓名一致 3、纸质原件1份 4、该材料已按照样例固定模板填写 5、由人民法院出具【展开】 | 北京市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的政策解释》的通知(京人口发〔2005〕51号)【展开】 | 未注销户口或更换了户口簿时【展开】 | |
十、依法收养子女、解除收养子女 | |||||||||
(一)、在收养子女情况下 | |||||||||
1、在1992年4月1日之后收养情况下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登记证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申请人提交证件真实有效 2、核对申报表中子女姓名是否与收养证一致 3、证照清晰,基本信息与申请人一致 4、原件1份仅供查验 5、由民政局核发【展开】 | 北京市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的政策解释》的通知(京人口发〔2005〕51号)【展开】 | 【展开】 | |
2、2、在1992年4月1日之前收养情况下 | |||||||||
证明入户且登记为父(母)子(女)关系的居民户口簿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申请人应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证件真实有效,首页需加盖户籍所在地户口专用章; 3、原件仅供查验,由公安机关出具。【展开】 | 北京市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的政策解释》的通知(京人口发〔2005〕51号)【展开】 | 【展开】 | |
或户口底档查档材料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复印件1份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申请人应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证件真实有效,首页需加盖户籍所在地户口专用章; 3、原件仅供查验,由公安机关出具。【展开】 | 北京市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的政策解释》的通知(京人口发〔2005〕51号)【展开】 | 已分户或更换户口簿【展开】 | |
(二)、解除收养子女 | |||||||||
1 | 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 | 结果文书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申请人应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2、子女姓名是否与收养证一致 3、申请人签字真实有效,日期用阿拉伯数字填写 4、该材料已按照样例固定模板填写 5、原件1份 由民政部门出具【展开】 | 北京市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的政策解释》的通知(京人口发〔2005〕51号)【展开】 | 【展开】 |
十一 | 银行存折 | 中介机构或法定机构产生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 | 其他;纸质、电子 | 样例下载 | 1、19位银行卡号。 2、存折首页加盖业务公章。 3、申请人必须与所持银行的账户信息一致。 4、需提交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存折。【展开】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33号)【展开】 | 按照区级财政要求指定的银行【展开】 |
或一类银行卡 | 中介机构或法定机构产生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 | 其他;电子 | 样例下载 | 1.19位银行卡号。 2.银行卡上有银联组织标志。 3.申请人必须与所持银行的账户信息一致。 4、需提交制定银行银行卡。【展开】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京政办发〔2005〕33号)【展开】 | 按照区级财政要求指定的银行【展开】 | |
申请材料总要求 | 1.提交材料中需要原件与复印件时,复印件由收取原件工作人员复印或直接进行电子扫描(电子高拍)上传,不需要申请人复印; 2.复印件统一为A4纸。 |
无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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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收件 | 0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或户籍地村(居)委会工作人员 | 申报材料齐全的给予收件,否则不予收件。 |
审查标准 1.北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2.申请人及配偶居民户口簿原件,离婚、丧偶的不需要提供配偶居民户口簿; 3.申请人居民身份证原件; 4.结婚证原件;结婚证丢失的,需要有档案部门出具的婚姻登记证明原件;有离婚情况的需要有历次离婚证、法院判决离婚书、离婚协议原件;配偶死亡的死亡凭证原件; 5.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原件;原件丢失的需要提供经办证机关批准的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请书复印件或档案部门出具的曾经领取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凭证; 6.个人承诺书; 7.近期免冠一寸照片1张; 8.依法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其中一个或两个子女死亡的,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凭证原件; 9.有收养或解除收养情况的,需要提供收养证或入户关系凭证或解除收养关系凭据原件。【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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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 | 0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或户籍地村(居)委会工作人员 | 符合受理标准的,收取《北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个人承诺书、本人自述书面材料(有配偶为外省或外籍时)原件,复印或直接扫描上传申请人户口本户口页及本人与配偶页、《身份证》正反两面、《结婚证》或《离婚证》、离婚协议或法院离婚判决书(有离婚情况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收养证》(有收养情况的)、配偶或子女死亡(有此情况的)凭证。复印或扫描完成后将除《申报表》、个人承诺书、本人自述书面材料之外的原件材料逐一清点退还申请人。 |
审查标准 1.贴有申请人照片的《北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个人承诺书》均需本人签字,所填内容不能有缺项;2.申请人为本市农业户籍; 3.申请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4.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初育双(多)胞胎夫妻享受独生子女家庭奖励待遇申请表》后未发生再生育、再收养、未与再婚配偶所带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5.结婚证、历次离婚证、离婚协议或法院离婚判决书原件;配偶死亡的有死亡凭证原件; 6.《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个人承诺书》需要与申请表人员姓名一致,《居民身份证》应在有效期内; 7.依法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其中一个或两个子女死亡的,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凭证原件; 8.银行存折(卡)姓名、账号、开户行与《北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一致。【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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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不计时限环节) | 村(居)委会工作人员 | 1.符合条件通过录入信息系统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2.不符合标准的当面或通过短信或电话告知申请人。 | |
审查标准 1.对申请人(含上年度扶助对象)资格、凭证进行核实。2.召开居(村)民代表会评议。 3.村级公示无异议。【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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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查 | 20个工作日 | 乡镇(街)主管部门负责人 | 1.符合标准且公示无异议的通过信息系统报区卫生健康委; |
审查标准 一、关于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原则(一)“本人及配偶均为农业户口人员”的确定 1.本人户口登记一直为“农业”户口; 2.一方为本市农业户口,另一方为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户口的,本市一方可以单方领取奖励扶助金; 3.因迁移落户当地农业户口,符合条件的,从下一年度1月1日起领取奖励扶助金。 (二)“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的确定 1.出生时间以户口登记为准; 2. 奖励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自年满60周岁的下一年度起发放。 (三)“1973年1月1日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包括收养)子女的行为”的确定 1.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生育行为,包括超计划生育、非法收养和其他不符合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行为。1991年6月1日《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实施前,非 婚生育一个子女并已结婚、未与他人有过结婚或生育行为的夫妻,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2.界定夫妻生育子女是否符合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以其生育行为发生时,本市计划生育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1973年以后生育时本市尚没有政策文件依据的,以其后北京市第一个规定生育数量的法规、规章或政策性文件为依据。1973年1月1日至1982年12月3 日期间生育的,以1979年《北京市革命委员会关于试行〈北京市计划生育暂行规定〉的通知》(京革发〔1979〕564号)为依据;1983年1月1日至1984年9月30日期间生育的,以《北京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几个问题的规定》(京政发〔1982〕138号)为依据;1984年10月1日至1991年5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生育第二个孩子的规定〉的通知》(京政发〔1984〕104号)为依据;1991年6月1日至2003年8月31日期间生育的,以《北京市计划生育条例》为依据;2003年9月1日后生育的,以《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为依据。 (四)“依法生育的子女现存一个,或均死亡现无子女”的确定 1.现存子女包括依法生育、依法收养、离婚判随自己或前夫(妻)生活、生育后送他人收养的子女。 2.再婚夫妻双方均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现存子女数按夫妻双方再婚前、后生育子女现存活数累计计算。 3.1992 年4 月1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的子女,已入户的,视同形成事实收养关系,计入子女数。本人曾经依法收养过的子女,现已依法解除收养关系的,不计入子女总数。 4.在生育下一代后死亡的子女,视同为现存子女。 5.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生育的双胞胎或多胞胎,以现存活的子女数计算。 6. 奖励扶助对象不包括双方均未生育的夫妻。女方49周岁后与他人再婚的,未生育一方不享受奖励扶助。 二、关于终止奖励扶助的确认原则 享受奖励扶助的农业户口人员的户口性质、婚姻状况、子女情况发生变化的,村民委员会应及时核实,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终止奖励扶助金,并办理退出奖励扶助手续: 1.本人户口性质改变或应当改变为“非农业”的; 2.本人或配偶违反规定再生育子女的; 3.依法再生育子女后,子女数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4.再婚后,子女数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 5.本人死亡或户口迁出本市的; 6. 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况。 三、关于享受奖励扶助的申请材料 (一)申请奖励扶助金的人员,应当提供下列基本材料: 1.户口本; 2.婚姻状况证明; 3.单位或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子女状况证明; 4.近期免冠一寸照片4 张; 5.其他有关证明。 (二)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1.依法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现有子女在1991年6月1 日以后出生的,需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依法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夫妻,其中一个或两个子女死亡时,现存一个子女在1991年6月1日后出生,且未满18 周岁的,需提供《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依法收养子女的,需提供民政部门颁发的收养证并已入户;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实施之前收养,并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提供户口证明。与子女解除收养关系的,需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解除收养关系的证明; 3.丧偶或子女死亡的,需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4.离婚的,需提供离婚判决书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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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10个工作日 | 区级主管业务部门负责人 | 1.复核申请人材料及政策均符合标准且公示无异议的给予确认,通过信息系统报市级备案审核; |
审查标准 "1.复核申请人提供材料验证符合要求;2.复核申请人享受政策标准符合要求。【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结果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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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证 | 0个工作日 | 主管业务部门、综窗人员或户籍地村(居)委会工作人员 | 1、申请人可以享受北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2、申请人不能享受北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 |
送达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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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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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人口计生委市财政局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意见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京政办发〔2005〕33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 第二条 奖励扶助制度的基本内容 (一)申请奖励扶助的条件 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者均可申请奖励扶助: 1.本人为农业户口人员; 2.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年满60周岁; 3.1973年1月1日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包括收养)子女的行为; 4.依法生育的子女现存一个,或均死亡现无子女。 (三)奖励扶助对象的确认程序。 1.本人提出申请; 2.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公布; 3.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公布; 4.区县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复核、确认并公布; 5.市人口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展开】 |
【规范性文件】关于对本市“半边户”家庭农村居民一方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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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关于对本市“半边户”家庭农村居民一方实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京人口发〔2011〕39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二、“半边户农村居民奖励扶助”的基本内容 “半边户农村居民奖励扶助”是指半边户家庭中本市农村居民一方年满60周岁时单方享受每人每月100元的奖励扶助金。此项制度从2011年1月1日起,在全市农村地区开始施行。 (一)奖励扶助对象申请条件 奖励扶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本人及配偶为“半边户”计划生育家庭,且本人具有本市农村居民户籍; 2、本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且年满60周岁; 3、1973年1月1日以来,没有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生育(包括收养,以下相同)子女的行为; 4、现只有一个子女。 (二)奖励扶助金发放标准 1、“半边户”农村居民奖励扶助金以个人为单位,自本人年满60周岁的下一年度起,按每人每月100元的标准每年发放一次,直到亡故为止。本办法实施时已超过60周岁的,以2011年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不予补发。 2、奖励扶助金来源和分担比例按我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3、由市人口计生委委托代理发放机构,及时为已确认的奖励扶助对象建立个人账户,并将奖励扶助金直接划转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账户。 (三)奖励扶助对象确认程序 确认“半边户”农村居民奖励扶助对象,应当按照下列基本程序进行: 1.本人提出申请; 2.村民委员会审议并公示;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初审并公示; 4.区县人口计生委复核、确认并公示; 5.市人口计生委抽查和逻辑审核。 6.奖励扶助对象如发生情况变化,由村民委员会及时上报。 7.区县人口计生委负责组织奖励扶助对象的年审工作。【展开】 |
【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提高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标准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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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提高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标准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京卫家庭〔2018〕5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自2019年1月1日起,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标准由现行的每人每月120元提高到每人每月175元。【展开】 |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北京市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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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关于印发北京市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京人口发〔2008〕53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四)特别扶助制度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 对于符合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条件的农村对象,女方年满49周岁起执行本方案规定,年龄达到60周岁以后,按奖励扶助和特别扶助制度中高的标准执行;对于年满60周岁,目前已享受奖励扶助制度、独生子女死亡的对象,按照本方案规定相应调整扶助标准。【展开】 |
【规范性文件】关于修改再婚夫妻奖励扶助相关政策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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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关于修改再婚夫妻奖励扶助相关政策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京人口发〔2013〕34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一、北京市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本市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的政策解释》的通知(京人口发〔2005〕51号)部分条款: 1、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再婚夫妻双方均未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现存子女数按夫妻双方再婚前、后生育子女现存活数累计计算”修改为:“再婚夫妻,本人只有一个子女,再婚前已领取了《光荣证》,再婚后未生育子女,也未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符合条件的可以享受农村奖励扶助。”其中,“抚养教育关系”是指夫妻再婚时,子女在18周岁以内,且法律判决或协议由父(母)抚养教育的,其继母(父)即与其形成抚养教育关系。 此款解释为:再婚夫妻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原则上双方子女数分别计算,但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子女计入继父母的子女数。符合条件的夫(妻)到年龄后可单方申请享受奖励扶助政策。 2、第四条第六款“奖励扶助对象不包括双方均未生育的夫妻。女方49周岁后与他人再婚的,未生育一方不享受奖励扶助。”修改为“奖励扶助对象不包括双方均未生育的夫妻。再婚后累计有一个子女的夫妻,未生育一方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可以申请享受奖励扶助。” 二、《关于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意见政策解释执行中具体问题的解答(二)》相关条款: 1、第四条第一款“再婚夫妻,符合生育第二个孩子的条件未生育的,再婚期间孩子死亡或离婚后孩子由未生育的一方抚养,夫妻双方均可享受奖励扶助。”修改为“再婚夫妻婚前累计一个子女18周岁以内且在此家庭抚养,婚后未再生育,离婚后孩子由未生育的继父(母)抚养的,夫妻双方均可享受奖励扶助。” 2、第四条第二款“再婚夫妻,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后又离婚,其中一个子女死亡或全部死亡的,夫妻双方均可享受奖励扶助。”修改为“再婚夫妻,婚前累计一个子女18周岁以内且在此家庭抚养,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后又离婚,现其中一个子女死亡的,夫妻双方均可享受奖励扶助。” 3、第四条第三款“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离婚后各带亲生子女的,三年后可享受奖励扶助”修改为:“再婚夫妻,双方各有一个子女,再婚后未生育,离婚后各带亲生子女的,符合条件的可享受奖励扶助”。 三、2011年起开始在全市涉农地区开展的“半边户”家庭农村居民奖励扶助制度涉及的再婚问题参照此通知相关规定执行。 此《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按照《政策解释》及政策问答(一)(二)相关条款,符合条件已经享受奖励扶助的对象,不退出。【展开】 |
【规范性文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人口计生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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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人发〔2004〕39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全面监测并掌握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实施情况,促进建立资格确认、资金管理、资金发放、社会监督等各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运行机制,确保奖励扶助制度正常、稳定、可持续实施,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口计生委财政部关于开展对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实行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4]21号)和《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财教[2005]77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按照“分工协作、分级负责、运转协调、管理规范、快捷高效、保障安全”的原则,建立信息登记、传输、应用、维护、质量控制等制度,完善“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奖励扶助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本规范适用于试点期间试点地区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资金代理发放机构进行奖励扶助信息的管理。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四条 在国家和各级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试点工作协调小组统一协调指导下,按照财政部《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明确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委托代理发放机构的职责分工,落实工作责任。 第五条 县以上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内相关业务部门职责分工:政策法规部门负责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审定工作;发展规划(规划统计)部门负责统计奖励扶助对象人数、组织维护“奖励扶助管理信息系统”、组织进行统计调查;财务部门负责联系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编制资金需求计划、掌握和监督专项资金的运行情况。 第三章奖励扶助对象信息 第六条 对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实行年审制。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分为个人申报、村级审议公示、乡级初审公示、县级审查确认四个步骤。 符合奖励扶助对象条件但因故当年未纳入资格确认程序的,原则上应纳入下一年度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确认程序。 第七条 每年1月31日前,个人申报。上年度未纳入奖励扶助、本年度符合奖励扶助对象条件、要求确认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的,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申报,填写《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对象申报表》(见附件1,以下简称《申报表》) ,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上年度的奖励扶助对象,原申报信息发生变化涉及到资格认定的,要重新申报。 第八条 每年2月28日前,村级审议公示。村(居)民委员会对本年度申报要求确认奖励扶助对象资格的和上年度的奖励扶助对象,都要逐户逐项上门核实情况,并将核实情况张榜公示(公示内容至少应包括:申报人及配偶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婚姻状况、户口性质、生育状况、现有子女情况以及举报电话)。 公示结束后村级签署审议意见。对本年度申报要求确认奖励扶助对象资格但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报人说明原因;符合条件的,要将《申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 对上年度的奖励扶助对象,本年度不符合条件的,要向申报人说明原因,并填写《全国农村计划生育奖励扶助对象退出情况报告单》(见附件2,以下简称《退出报告单》),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有关信息虽有变化但仍然符合条件的,要将新的《申报表》和相关证明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初审。 第九条 每年3月31日前,乡级初审公示。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村级上报的资料进行初审,并进行公示。公示结束后,将经审定的《申报表》、《退出报告单》等资料报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查确认。 第十条 每年4月30日前,县级审查确认。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的资料进行审查和公示,确认本年度奖励扶助对象。 第十一条 每年5月31日前,信息录入和变更。经确认具有奖励扶助对象资格和因故退出奖励扶助的对象,由县级依据《申报表》和《退出报告单》,将其信息录入“奖励扶助管理信息系统”。 省、地两级人口计生部门要登录“奖励扶助管理信息系统”,负责督促所辖各县(市、区)及时录入上报信息,并对下级数据进行必要的汇总分析和数据下载工作,将奖励扶助对象名单进行备案。 第十二条 每年6月10日前,报送信息。人口计生部门要向同级财政部门和代理发放机构提供当年奖励扶助对象的个案和汇总信息,即:《奖励扶助对象花名册》(表样见附件3、XML格式见附件8)、《奖励扶助对象(预测)人数汇总表》(见附件4)。 第四章奖励扶助资金信息 第十三条 每年6月30日前,中央财政按照国家人口计生委提供的当年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将所负担的奖励扶助专项资金下达到试点省份。7月31日前,地方财政负担的配套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应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第十四条 每年8月31日前,代理发放机构应根据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当年《奖励扶助对象花名册》,将专项资金一次性划拨到奖励扶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填写《奖励扶助金发放情况花名册》(见附件5)。每年12月31日前,将奖励扶助金发放信息录入“奖励扶助管理信息系统”;或将表格以电子文件(XML格式,见附件9)方式传送反馈给人口计生部门,由人口计生部门将信息导入“奖励扶助管理信息系统”。 在奖励扶助资金划拨到个人账户之前,发现奖励扶助对象信息有误,不符合奖励扶助对象条件的,应立即终止向该对象发放资金,并填写《退出报告单》,立即作退出处理。 第十五条 每年1月31日前,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反馈上年度奖励扶助专项资金发放情况,即:《奖励扶助资金发放情况汇总表》(见附件6)。 第十六条 建立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和奖励扶助资金需求预测预报制度。可根据几年间60周岁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占总人口比重的变化趋势等信息,制定具体预测方案,预测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人数。并根据奖励扶助金标准,预测下一年度奖励扶助资金需求。省级人口计生委于每年9月30日前,国家人口计生委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年度奖励扶助对象汇总信息(见附件4)和下年度资金需求计划,即:《奖励扶助资金需求计划表》(见附件7)。 第五章信息管理与质量监督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建立信息管理制度,明确专人负责信息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要建立信息质量监督检查机制,对本部门奖励扶助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促检查。人口计生部门应对奖励扶助对象的资格确认工作和资金发放等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奖励扶助资金准确、及时发放。资金发放情况的检查可与奖励扶助对象资格年审结合进行。 第十九条 人口计生部门、财政部门、代理发放机构之间相互交流信息应同时使用书面和电子两种格式。书面格式的资料,须经单位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报送。 第二十条 建立信息处理、利用、发布制度以及安全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明确各级各类用户的使用权限和安全责任。妥善保管密码,密码至少每半年更换一次,不得越权获取或处理信息,不得擅自对外提供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 将各种书面工作资料保存入档,并定期进行电子信息的备份,长期、妥善保存,形成安全可靠的备份信息资源。 第二十二条 鼓励奖励扶助对象的管理与代理发放机构的信息系统、公安部门的户籍管理信息系统、育龄妇女信息系统等有机结合,实现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各地育龄妇女信息系统中49周岁以上的个案信息应长期保存,10年后提示必要工作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范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全国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信息管理规范(试行)》(人口厅发〔2004〕64号)同时废止。【展开】 |
【规范性文件】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优化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服务管理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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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北京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优化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服务管理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京卫家庭〔2021〕5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二、优化部分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认定条件 取消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资格认定中“生育下一代后死亡的子女,视同为现存子女”的规定。【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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