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类型: | 公共服务 | 实施编码: | 11110112000082974B3002014006005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通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行使层级: | 区级 |
设定依据: | |||
【规范性文件】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 | |||
制定机关 |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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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关于因失踪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离退休人员养老待遇问题的函 | ||
发布号令(文号) | 人社厅函〔2010〕159号 |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基本养老金是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的保障。离退休人员因失踪等原因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的,之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期间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不再予以补发;离退休人员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后,其家属应按规定领取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当离退休人员再次出现或家属能够提供其仍具有领取养老金资格证明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应补发其被暂停发放的基本养老金,在被暂停发放基本养老金期间国家统一部署调整基本养老金的,也应予以补调。【展开】 | ||
【部门规章】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 ||
依据名称 | 关于印发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 | ||
发布号令(文号) | 人社部发〔2019〕84号 |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三十条: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待遇期间服刑的,县社保机构应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44号)和《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劳社厅函〔2003〕315号)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对通过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发现的疑似丧失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资格人员,社保机构应当暂停待遇发放,并调查核实。 第三十四条:待遇领取人员出现本规程第三十七条有关情况的,社保机构应从其出现情况的次月起停止发放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展开】 | ||
【规范性文件】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
依据名称 | 关于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有关养老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 | ||
发布号令(文号) | 劳社厅函〔2001〕44号 |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退休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可以继承,但遗属不享受相应待遇。退休人员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可以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退休人员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金予以补发。【展开】 | ||
【规范性文件】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 ||
依据名称 | 关于对劳社厅函〔2001〕44号补充说明的函 | ||
发布号令(文号) | 劳社厅函〔2003〕315号 |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退休人员被判刑后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期间,可以按被判刑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金调整。被撤销假释继续服刑的,从撤销之月起停止发放基本养老金;假释期满被宣告原判刑罚执行完毕的,继续按判刑前的标准发给基本养老金并参加下一年度的基本养老金调整。 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被判处拘役及以上刑罚或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暂缓办理退休手续,待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展开】 | ||
【行政法规】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 ||
依据名称 | 社会保险经办条例 |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5号 |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十五条 个人出现国家规定的停止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自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社会保险待遇。【展开】 | ||
【部门规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 ||
依据名称 |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 | ||
发布号令(文号) | 人社部发〔2024〕72号 |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八条 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就业并按国家规定缴费的,自恢复缴费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第十一条 建立病残津贴领取人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制度,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供技术支持,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经复查鉴定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自做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复查鉴定的病残津贴领取人员,自告知应复查鉴定的60日后暂停发放病残津贴,经复查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恢复其病残津贴,自暂停发放之日起补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展开】 |
事项名称 | 实施主体 | 操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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