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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 办事指南
昌平区
基本信息
事项编码 | 11110000000102816Q3110224634000 | 事项类型 | 行政处罚 |
实施主体 | 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行使层级 | 区级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运行系统 | 无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实施机构 | 昌平区市场监管局 | ||
处罚的行为 | 食品经营者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 | ||
处罚的种类 | 警告、罚款 | ||
处罚的幅度 | 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
处罚结果名称 | 无 | ||
咨询方式 |
咨询电话: (010)89724584;(010)60741187;(010)80118953;(010)80106078 |
||
投诉监督方式 | 投诉监督电话: (010)12345 |
无
办理环节 | 办理步骤 | 审查标准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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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立案 | |||
检查 | 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初步核查。 | -- | |
立案 | 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及时立案。 | 立案审批文书 | |
调查决定 | |||
调查 | 出示执法身份证件,表明执法身份。依法调查和保存证据。 | 调查笔录、证据文书 | |
告知 | 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 告知书 | |
决定 | 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书 |
无
【部门规章】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 |
制定机关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 |
---|---|
依据名称 | 食品召回管理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2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19条】食品经营者知悉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后,应当立即采取停止购进、销售,封存不安全食品,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张贴生产者发布的召回公告等措施,配合食品生产者开展召回工作。 【第39条】食品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不配合食品生产者召回不安全食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展开】 |
1、单位办公场所具体地址 |
---|
昌平鼓楼南大街31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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