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级
区级
乡镇
(街道)
村(社区)
市级
部门
显示更多
政务服务> 办事指南
切换简洁版
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事项类型 | 行政确认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
受理条件 | 1.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第二条) 2.材料齐全,填写完整。 3.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齐全完整,如提交复印件,应完整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4.申请材料或文件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5.申请材料或文件按要求签字、盖章,且签章内容与申请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 ||
办理时间 |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法定工作日: 上午: 09:00 - 12:00; 下午: 12:00 - 17:00; (延时服务时间: 工作日上午08:30 - 09:00; 中午12:00 - 13:30; 下午17:00 - 17:30; 周六上午09:00 - 12:00; 中午12:00 - 13:00; ) 查看详情 | ||
办理地点 |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4号三层22、23、24号窗口 查看详情 | ||
咨询方式 |
咨询电话: (010)12366【展开】 咨询窗口地址: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4号(三层22、23、24号窗口); 【展开】 |
||
投诉监督方式 | 投诉监督电话: (010)12345【展开】 投诉窗口地址: 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总咨询服务台;【展开】 |
||
基本编码 | 000730008000 | 事项编码 | TEKFQ11080000267023000730008000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TEKFQ1108000026702300073000800001 | 进驻大厅类型 | 政务服务中心、专业分中心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网上支付 | 否 |
所属机构 | 国家税务总局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 委托部门 | 无 |
联办机构 | 无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 网上查询:https://etax.beijing.chinatax.gov.cn/xxmh/html/index.html 现场查询: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万源街4号(三层22、23、24号窗口) ; 电话查询:(010)86486958 |
||
行使层级 | 区级 | 运行系统 | 国家级垂管系统 |
物流快递 | 否 | 办理方式 | 自办件 |
预约办理 | 网上预约:微信公众号:北京税务 | 数量限制 | 无 |
中介服务 | 无 | 权限划分 | 无 |
通办范围 | 无 | 特别程序 | 无 |
行使内容 | 无 | ||
无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 必要性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样例 下载 |
受理标准 | 提供材料 依据 |
其他要求 |
---|---|---|---|---|---|---|---|---|---|
一 | 居民身份认定申请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材料齐全,填写完整。 2.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齐全完整,如提交复印件,应完整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3.申请材料或文件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4.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明资料为复印件均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5.申请材料或文件按要求签字、盖章,且签章内容与申请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6.申请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展开】 |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5 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22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 31 号修改)第七条、第八条,来源《纳税服务规范3.0版》【展开】 | 1份【展开】 |
二 | 企业法律身份文件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材料齐全,填写完整。 2.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齐全完整,如提交复印件,应完整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3.申请材料或文件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4.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明资料为复印件均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5.申请材料或文件按要求签字、盖章,且签章内容与申请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6.申请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展开】 |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5 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22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 31 号修改)第七条、第八条,来源《纳税服务规范3.0版》【展开】 | 1份【展开】 |
三 | 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材料齐全,填写完整。 2.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齐全完整,如提交复印件,应完整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3.申请材料或文件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4.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明资料为复印件均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5.申请材料或文件按要求签字、盖章,且签章内容与申请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6.申请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展开】 |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5 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22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 31 号修改)第七条、第八条,来源《纳税服务规范3.0版》【展开】 | 1份【展开】 |
四 | 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材料齐全,填写完整。 2.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齐全完整,如提交复印件,应完整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3.申请材料或文件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4.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明资料为复印件均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5.申请材料或文件按要求签字、盖章,且签章内容与申请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6.申请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展开】 |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5 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22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 31 号修改)第七条、第八条,来源《纳税服务规范3.0版》【展开】 | 1份【展开】 |
五 | 负责企业生产经营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场所的地址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材料齐全,填写完整。 2.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齐全完整,如提交复印件,应完整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3.申请材料或文件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4.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明资料为复印件均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5.申请材料或文件按要求签字、盖章,且签章内容与申请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6.申请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展开】 |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5 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22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 31 号修改)第七条、第八条,来源《纳税服务规范3.0版》【展开】 | 1份【展开】 |
六 | 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记录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材料齐全,填写完整。 2.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齐全完整,如提交复印件,应完整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3.申请材料或文件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4.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明资料为复印件均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5.申请材料或文件按要求签字、盖章,且签章内容与申请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6.申请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展开】 |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5 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22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 31 号修改)第七条、第八条,来源《纳税服务规范3.0版》【展开】 | 1份【展开】 |
七 | 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 | 样例下载 | 1.材料齐全,填写完整。 2.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齐全完整,如提交复印件,应完整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3.申请材料或文件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4.申请人提交的各项证明资料为复印件均须注明“与原件一致”,并签章。 5.申请材料或文件按要求签字、盖章,且签章内容与申请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6.申请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展开】 |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1 年第 45 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 22 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 年第 31 号修改)第七条、第八条,来源《纳税服务规范3.0版》【展开】 | 1份【展开】 |
申请材料总要求 | 无 |
无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
申报/收件 | 0个工作日 | 申请人员 | 提交申请 |
审查标准 1.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第二条) 2.材料齐全,填写完整。 3.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齐全完整,如提交复印件,应完整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4.申请材料或文件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5.申请材料或文件按要求签字、盖章,且签章内容与申请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提交的证明材料或文件所载内容一致。【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
受理 | 0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当场一次性告知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
审查标准 受理办税服务厅接收资料,核对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
决定 | 40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反馈办税服务厅接收到相关责任部门反馈后,1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办理结果,制作并发放《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或《税务事项通知书》(不予认定通知)。 |
审查标准 境外中资企业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二款和实施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应判定其为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并实施相应的税收管理,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一)企业负责实施日常生产经营管理运作的高层管理人员及其高层管理部门履行职责的场所主要位于中国境内; (二)企业的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和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和薪酬等)由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决定,或需要得到位于中国境内的机构或人员批准; (三)企业的主要财产、会计账簿、公司印章、董事会和股东会议纪要档案等位于或存放于中国境内; (四)企业1/2(含1/2)以上有投票权的董事或高层管理人员经常居住于中国境内。【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结果名称 |
---|---|---|---|
发证 | 0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1、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 |
送达方式 | |||
---|---|---|---|
![]() |
无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 | |
结果名称 |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 |
---|---|
结果文书类型 | 其他 |
结果样本 | 041022007《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居民身份认定书》.doc |
有效时间 | 其他 |
无
【规范性文件】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 |
制定机关 | 国家税务总局 |
---|---|
依据名称 | 境外注册中资控股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5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七条 境外中资企业应当根据生产经营和管理的实际情况,自行判定实际管理机构是否设立在中国境内。如其判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条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提出居民身份认定申请,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企业法律身份证明文件; (二)企业集团组织结构说明及生产经营概况; (三)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公证会计师审计报告; (四)负责企业生产经营等事项的高层管理机构履行职责场所的地址证明; (五)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董事及高层管理人员在中国境内居住的记录; (六)企业上一年度及当年度重大事项的董事会决议及会议记录; (七)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境外中资企业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但未申请成为中国居民企业的,可以对该境外中资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情况进行调查,并要求境外中资企业提供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资料。调查过程中,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要求该企业的境内投资者提供相关资料。【展开】 |
是否收费:否
1、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有几种形式? |
---|
一、“......境外中资企业未提出居民企业申请的,其中国主要投资者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所掌握的情况对其是否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做出初步判定,层报国家税务总局确认。” 二、“境外中资企业居民身份的认定,采用企业自行判定提请税务机关认定和税务机关调查发现予以认定两种形式。” |
指南分享
主办: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承办:北京市政务服务和数据管理局
版权所有:北京市人民政府网站 京ICP备05060933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1100000088 京公网安备 11010502039640 京ICP备05060933号
运行管理:首都之窗运行管理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