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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 办事指南
怀柔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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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 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服务对象 |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其他组织 |
事项类型 | 行政许可 | 办理形式 |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
受理条件 |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 1.本市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许可实行设置审批与执业登记“两证合一”。除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独资医疗机构外,举办其他医疗机构的,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不再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仅在执业登记时发放《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对于需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划分: (1)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独资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三级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设置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审查和审批。 (2)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港澳中医独资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三级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医综合性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医院),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设置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中医管理局负责审查和审批。 (3)床位在99张以下的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市卫生健康委,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报市中医管理局。 3.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4)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5)被吊销及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有前款第(2)、(3)、(4)、(5)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 ||
办理时间 | 怀柔区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日:上午08:30-12:00,中午(延时)12:00-13:00,下午13:00-17:00;周六延时服务:上午08:00-12:00(法定节假日除外,需预约) 查看详情 | ||
办理地点 | 怀柔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大街53号一层综合窗口 查看详情 | ||
咨询方式 |
咨询电话: (010)60687447【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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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诉监督方式 | 投诉监督电话: (010)12345【展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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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编码 | 110121045000 | 事项编码 | 11110227306587801A3110121045000 |
业务办理项编码 | 11110227306587801A311012104500004 | 进驻大厅类型 | 政务服务中心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网上支付 | 否 |
所属机构 | 北京市怀柔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 委托部门 | 无 |
联办机构 | 无 | 实施主体性质 | 法定机关 |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 电话查询:(010)606874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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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层级 | 区级 | 运行系统 | 市级自建(垂管) |
物流快递 | 否 | 办理方式 | 自办件 |
预约办理 | 无 | 数量限制 | 无 |
中介服务 | 无 | 权限划分 | 无 |
通办范围 | 全区 | 特别程序 | 无 |
行使内容 | 对于需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医疗机构,审批权限按照以下规定划分: (一)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港澳独资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三级医院和三级妇幼保健院,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设置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卫生健康委负责审查和审批。 (二)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港澳中医独资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三级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医综合性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医院),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负责设置材料接收、受理和公示,由市中医管理局负责审查和审批。 (三)床位在99张以下的三级医院、三级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急救站、临床检验中心,由区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审批,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市卫生健康委,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报市中医管理局。 | ||
必须现场办理原因说明 | 换领证照 |
无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 必要性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样例 下载 |
受理标准 | 提供材料 依据 |
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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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材料总要求 | 1.根据《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申请设置医疗机构,还应当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并附设置单位或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2)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选址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并附方位图及医疗机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3)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个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4)申请设置港澳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按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设立中外合资合作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5)申请设置港澳独资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其中申请设置港澳独资医院的,还应当按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6)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该医疗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不要求申请人提交)。 2.申请方须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申请材料应用黑色或蓝色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内容须完整、清楚,不得空项;网上下载表格不得改变其样式和规格;申请材料应按顺序提交,用A4纸打印或复印各项材料。 4. 所有材料应由设置单位加盖公章或由设置人签字并标明日期,复印件应在材料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盖章或签字。 5.申请方如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许可事项,应填写《授权委托书》(可在医疗机构电子化注册系统右上角“文档下载”模块下载),并提交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6. 申请方凭《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领取审批结果,若“凭证”丢失,申请方须带身份证及机构开据的证明信领取审批结果。 注意事项: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4)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5)被吊销及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有前款第(2)、(3)、(4)、(5)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 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2)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3.本市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公示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提出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的将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 4.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及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 注:网上提交材料加盖电子印章的,无需现场提交纸质材料。 |
序号 | 材料名称 | 材料来源 | 材料 必要性 |
数量要求 | 介质要求 | 表格及样例 下载 |
受理标准 | 提供材料 依据 |
其他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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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设置医疗机构申请书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表格类;纸质、电子 | 样表下载空表下载 | 1.需与网上提交的申请内容相一致。 2.应加盖设置单位公章、设置人手签签字或名章。【展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展开】 | 【展开】 |
二 | 设置医疗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电子 | 不涉及 | 1.纸质1份; 2.原件或复印件; 3.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4.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并附设置单位或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展开】 | 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展开】 |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并附设置单位或设置人的资信证明。【展开】 |
三 | 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其他;纸质、电子 | 不涉及 | 1.加盖公章。 2.选址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并附方位图及医疗机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选址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选址的依据; (二)选址所在地区的环境和公用设施情况; (三)选址与周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布局的关系; (四)占地和建筑面积。【展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展开】 | 选址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并附方位图及医疗机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展开】 |
四、其他情形 | |||||||||
(一)、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 | |||||||||
1 | 申请设置医疗机构协议书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电子 | 不涉及 | 内容翔实,各方共同签署,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签字或签章。【展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展开】 | 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展开】 |
(二)、申请设置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 | |||||||||
1 | 项目建议书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电子 | 不涉及 | 内容翔实,各方共同签署,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签字或签章。【展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展开】 | 合资、合作双方法人代表签署的项目建议书【展开】 |
2 | 设置医疗机构可行性研究报告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电子 | 不涉及 | 1.纸质1份; 2.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3.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并附设置单位或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单位名称、基本情况以及申请人姓名、年龄、专业履历、身份证号码; (二)所在地区的人口、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概况; (三)所在地区人群健康状况和疾病流行以及有关疾病患病率; (四)所在地区医疗资源分布情况以及医疗服务需求分析;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选址、功能、任务、服务半径; (六)拟设医疗机构的服务方式、时间、诊疗科目和床位编制; (七)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人员配备; (八)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九)拟设医疗机构与服务半径区域内其他医疗机构的关系和影响; (十)拟设医疗机构的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 (十一)拟设医疗机构的通讯、供电、上下水道、消防设施情况; (十二)资金来源、投资方式、投资总额、注册资金(资本); (十三)拟设医疗机构的投资预算; (十四)拟设医疗机构五年内的成本效益预测分析。 并附申请设置单位或者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申请设置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村卫生室(所)、护理站等医疗机构的,可以根据情况适当简化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内容。【展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展开】 |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 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展开】 |
3 | 注册登记证书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复印件1份 | 文本类;纸质、电子 | 不涉及 | 投资者为外方单位法人的应提供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并标注中文译文),为外国自然人的应提供护照或所在国身份证明复印件(并标注中文译文):投资者为中方单位法人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为中方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展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展开】 | 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注册登记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展开】 |
4 | 法定代表人的资质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复印件1份 | 文本类;纸质、电子 | 不涉及 |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展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展开】 | 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展开】 |
5 | 资信情况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电子 | 不涉及 | 合法有效证明 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展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展开】 | 合资、合作双方各自的资信证明【展开】 |
6 | 对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确认文件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复印件1份 | 文本类;纸质、电子 | 不涉及 | 对拟投入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和确认文件复印件,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展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展开】 |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拟投入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确认文件【展开】 |
(三)、申请设置港澳独资医疗机构的 | |||||||||
1 | 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正本原件1份(正本原件仅供查验);正本复印件1份 | 结果文书类;纸质、电子 | 不涉及 | 内容真实【展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展开】 |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展开】 |
或香港服务提供者证明书 | 政府部门核发来源说明>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复印件1份 | 文本类;纸质、电子 | 不涉及 | 真实、合法【展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展开】 |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展开】 | |
2 | 项目建议书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电子 | 不涉及 | 内容翔实,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展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展开】 | 【展开】 |
3 | 注册登记证书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复印件1份 | 文本类;纸质、电子 | 不涉及 | 投资者为外方单位法人的应提供注册登记证件复印件(并标注中文译文),为外国自然人的应提供护照或所在国身份证明复印件(并标注中文译文):投资者为中方单位法人的应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为中方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展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展开】 | 【展开】 |
法定代表人的资质材料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原件仅供查验);复印件1份 | 文本类;纸质、电子 | 不涉及 | 真实合法【展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展开】 | 【展开】 | |
资信情况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电子 | 不涉及 | 合法有效证明 须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展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展开】 | 资信证明【展开】 | |
4 | 附加证明书 | 申请人自备 | 必要 | 原件1份 | 文本类;纸质、电子 | 不涉及 | .内容翔实准确,加盖申请单位公章。【展开】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展开】 | 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能够提供国际先进医院管理经验、管理模式和服务模式或具有国际领先水平医学技术的证明材料【展开】 |
申请材料总要求 | 1.根据《北京市医疗机构许可管理办法》,申请设置医疗机构,还应当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规定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1)设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的内容,并附设置单位或设置人的资信证明。 (2)选址报告和建筑设计平面图。选址报告应当包括《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内容,并附方位图及医疗机构房屋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3)由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共同申请设置医疗机构以及两个人以上合伙申请设置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提交由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4)申请设置港澳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按照《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和《北京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开展设立中外合资合作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5)申请设置港澳独资医疗机构的,还应当提交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证明;其中申请设置港澳独资医院的,还应当按照《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独资医院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6)营利性医疗机构还应当具备该医疗机构的工商营业执照登记信息(不要求申请人提交)。 2.申请方须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3.申请材料应用黑色或蓝色钢笔、签字笔填写或打印,内容须完整、清楚,不得空项;网上下载表格不得改变其样式和规格;申请材料应按顺序提交,用A4纸打印或复印各项材料。 4. 所有材料应由设置单位加盖公章或由设置人签字并标明日期,复印件应在材料上注明“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字样并盖章或签字。 5.申请方如委托代理人办理相关许可事项,应填写《授权委托书》(可在医疗机构电子化注册系统右上角“文档下载”模块下载),并提交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1份。 6. 申请方凭《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接收凭证》领取审批结果,若“凭证”丢失,申请方须带身份证及机构开据的证明信领取审批结果。 注意事项: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4)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5)被吊销及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有前款第(2)、(3)、(4)、(5)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2. 设置诊所的个人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依法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 (2)经注册后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从事五年以上同一专业临床工作。 3.本市实行医疗机构设置批准公示制,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对提出医疗机构设置申请的将进行为期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设置医疗机构的类别、执业地址、诊疗科目、床位(牙椅、观察床),以及设置人和设置申请人名称、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情况等。 4.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及公示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 注:网上提交材料加盖电子印章的,无需现场提交纸质材料。 |
无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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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收件 | 1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材料齐全,发接收凭证;材料不齐全,不接收 |
审查标准 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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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 | 2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符合要求,发受理通知;不符合要求,不受理 |
审查标准 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1.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为“中心”的医疗机构、医学检验所、国务院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未明确标准的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综合医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专科医院、床位在100张以上的护理院、康复医院、疗养院等,由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卫生计生委审批。 2.中外合资、合作中医医疗机构、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设置的中医医疗机构、通用名称为“中心”的中医医疗机构、床位在100张以上的中医医疗机构(含中医综合性医院、中医专科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和民族医医院),由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市中医管理局审批。 3.其他医疗机构,由区县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批,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报市卫生计生委,其中中医、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疗机构报市中医管理局。 4.设置医疗机构应当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5.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置医疗机构: (1)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单位。 (2)正在服刑或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个人。 (3)医疗机构在职、因病退职或者停薪留职的医务人员。 (4)发生二级以上医疗事故未满五年的医务人员。 (5)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已被吊销执业证书的医务人员。 (6)被吊销及吊扣《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有前款第(2)、(3)、(4)、(5)、(6)项所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充任医疗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办理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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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定 | 5个工作日 | 首席代表或部门负责人 | 符合要求发医疗机构设置批复;不符合要求,不通过 |
审查标准 不予批准条件:(一) 不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二) 设置人不符合规定的条件; (三) 不能提供满足投资总额的资信证明; (四) 投资总额不能满足各项预算开支; (五) 医疗机构选址不合理; (六) 污水、污物、粪便处理方案不合理;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展开】 |
办理步骤 | 办理时限 | 办理人员 | 结果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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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证 | 4个工作日 | 制证人员 | |
发证 | 1个工作日 | 综窗人员 | 1、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送达方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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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
结果名称 |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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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果文书类型 | 批文 |
结果样本 |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doc |
有效时间 | 6个月/1年/2年/3年 |
无
【部门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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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是指外国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外方),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中国境内(香港、澳门及台湾地区除外,下同)与中国的医疗机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合资、合作中方)以合资或者合作形式设立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申请在中国境内设立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卫生部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称外经贸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展开】 |
【规范性文件】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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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卫生部关于印发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发布号令(文号) | 卫医政发〔2009〕57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四条 卫生部主管全国医疗机构校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其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校验工作。 第五条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制度,对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进行记录和评分,记录和评分结果作为医疗机构校验的依据。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以一年为一个周期。 【展开】 |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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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发〔2015〕11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4.国务院决定调整或明确为后置审批的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目录(共计82项) 【展开】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 |
制定机关 | 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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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 |
发布号令(文号) | 国发〔2013〕27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 第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处理决定:下放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 【展开】 |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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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按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设置的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机关、企业和事业单位设置的为内部职工服务的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室)的执业登记,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展开】 |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
制定机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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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名称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
发布号令(文号) |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35号(2006年第一次修订,2008年第二次修订,2017年第三次修订) |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 第十条 医疗机构不分类别、所有制形式、隶属关系、服务对象,其设置必须符合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十一条 床位在一百张以上的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以及专科医院、疗养院、康复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临床检验中心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的设置审批权限的划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其他医疗机构的设置,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五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必须填写《医疗机构申请执业登记注册书》,并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 《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或者《设置医疗机构备案回执》; (二) 医疗机构用房产权证明或者使用证明; (三) 医疗机构建筑设计平面图; (四) 验资证明、资产评估报告; (五)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 (六) 医疗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以及各科室负责人名录和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 (七)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登记的,还应当提交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清单、卫生技术人员名录及其有关资格证书、执业证书复印件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经审核合格的,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其副本由卫生部统一印制。 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执业登记申请的受理时间,自申请人提供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算起。 第二十七条 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 不符合《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核准的事项; (二) 不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 (三) 投资不到位; (四) 医疗机构用房不能满足诊疗服务功能; (五) 通讯、供电、上下水道等公共设施不能满足医疗机构正常运转; (六) 医疗机构规章制度不符合要求; (七) 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不合格; (八)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的事项: (一) 类别、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 所有制形式; (三) 注册资金(资本); (四) 服务方式; (五) 诊疗科目; (六) 房屋建筑面积、床位(牙椅); (七) 服务对象; (八) 职工人数; (九) 执业许可证登记号(医疗机构代码); (十)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登记事项。 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卫生站除登记前款所列事项外,还应当核准登记附设药房(柜)的药品种类。 《医疗机构诊疗科目名录》另行制定。 【展开】 |
是否收费:否
1、港澳台独资医院的设置审批权限在哪一级卫生行政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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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计生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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