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变更办学地址的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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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
北京城市副中心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日09:00-17:00,(延时服务时间:工作日上午08:30-9:00,下午17:00-17:30,周六09:00-13:00(法定节假日除外,延时服务需预约));北京市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日上午09:00-12:00,下午13:30-17:00 ( 延时服务时间:工作日上午08:30-9:00,下午17:00-17:30,每周六9:00-13:00(法定节假日除外,需预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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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件
11110000000026833B2000105004000
行政许可
法定本级行使
无
全市
市级统建系统
办理信息
自办件
20(工作日)
10(工作日)
电话预约:(010)89150001
不收费
否
是
网上申报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快递申请
无
实施主体信息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民办教育处
法定机关
无
市级
分条件办理(市区)
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办学地址变更的审批由市级办理。
申请与受理
办理步骤:受理
办理时限:1个工作日
审查标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
办理结果:受理
审查与决定
办理步骤:决定
办理时限:10个工作日
审查标准:1.具有能够满足教学需要的相对稳定的办学场地和教学用房,校舍面积不低于500平方米,其中教学面积不少于80%。房屋产权清楚,租用期或使用期限不低于3年,适合办学,无安全隐患。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教室和办公室应设在一处。
2.举办非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机构的,其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1000平方米;举办全日制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辅导机构的,校舍建筑总面积应不少于3000平方米,并按照办学规模保持生均不低于10平方米的建筑面积。
办理结果:决定
颁证与送达
办理步骤:发证
办理时限:2个工作日
结果名称:
1、主管部门出具的工商名称和地址变更文件
送达方式:
窗口领取邮寄送达
一、民办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变更办学地址行政许可申请书
材料来源:申请人自备
材料必要性:必要
数量要求:原件1份
介质要求:文本类;纸质
其他要求:
二、关于变更学校地址的申请
材料来源:申请人自备
材料必要性:必要
数量要求:原件1份
介质要求:文本类;纸质
其他要求:申请材料需加盖学校公章
三、新校址办学条件介绍
材料来源:申请人自备
材料必要性:必要
数量要求:原件1份
介质要求:文本类;纸质
其他要求:内容应包括新校址具体位置,土地亩数,建筑面积平方米数,主要建筑物情况,教学设施及生活设施情况,是否是自有土地,如场地为租赁说明产权方及租期情况,是否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租赁合同,如场地为无偿使用,须说明产权方情况及无偿使用期限,是否签订了具有法律效力的无偿使用说明等。需加盖学校公章。
四、新校址的图片
材料来源:其他
材料必要性:必要
数量要求:原件1份
介质要求:其他;纸质
其他要求:A4纸打印成册,图片应与新校址的情况一致,应包括新校址的教学设施、生活设施、校园场地等,图片需要配文字说明。
五、董(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同意变更的决议
材料来源:申请人自备
材料必要性:必要
数量要求:原件1份
介质要求:文本类;纸质
其他要求:决策机构组成人员须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签字人数须符合法律规定。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所有权证
材料来源:政府部门核发
材料必要性:必要
数量要求:原件1份
介质要求:文本类;纸质
其他要求:新校址为自有办学场地需提交相应的房屋和土地产权证书复印件,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租赁场地应提交出租方的房地产产权证书的复印件,并加盖产权单位公章,以及租赁协议复印件,协议应写明校舍总面积和租赁期限
七、场所租赁合同
材料来源:申请人自备
材料必要性:必要
数量要求:复印件1份
介质要求:文本类;纸质
其他要求:须包含租赁面积和期限,加盖双方公章。
或无偿使用说明
材料来源:申请人自备
材料必要性:必要
数量要求:复印件1份
介质要求:文本类;纸质
其他要求:须包含无偿使用面积和期限,加盖双方公章。
八、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
材料来源:政府部门核发
材料必要性:必要
数量要求:原件1份
介质要求:结果文书类;纸质
其他要求:由新校址所在地的消防安全主管部门出具
九、北京市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卫生许可批件
材料来源:政府部门核发
材料必要性:必要
数量要求:原件1份;复印件1份
介质要求:结果文书类;纸质
其他要求:此项材料仅全日制学校提供。
申请材料总要求:材料须真实有效。
不收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
制定机关:
全国人大常委会
依据名称:
发布号令(文号):
1998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15年12月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的决定》修正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第二十九条:设立实施本科及以上教育的高等学校,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实施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备案;设立其他高等教育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审批设立高等学校,应当委托由专家组成的评议机构评议。高等学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机构分立、合并、终止,变更名称、类别和其他重要事项,由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机关审批;修改章程,应当根据管理权限,报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
制定机关: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依据名称:
发布号令(文号):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十二条:举办实施学历教育、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第五十三条:民办学校的分立、合并,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由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报审批机关批准。第五十四条: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变更,须由举办者提出,在进行财务清算后,经学校理事会或者董事会同意,报审批机关核准。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
1.问:民办学校可以租地下室进行办学吗?
答:根据《北京市民办非学历教育培训机构设置管理规定》有关规定,不得使用居民住宅、地下室作为办学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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