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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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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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平谷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110117000000
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平谷区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日09:00-17:00 ( 延时服务时间:工作日8:30-9:00,17:00-17:30;每周六9:00-15:00(法定节假日除外,需预约))
平谷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三层98号综合窗口
1.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来源: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第十七条) 2.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来源: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第八条) 3.材料齐全,填写完整; 4.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齐全完整,如提交复印件,应完整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5.申请材料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6.申请材料按要求签字、盖章,且签章内容与申请材料所载内容、提交的证照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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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务服务> 办事指南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

切换简洁版

  • 承诺件

    办件类型

  • 0

    到现场次数

  • 66工作日

    法定办结时限

  • 30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

好差评

5.0

办件承诺办结时限说明:(承诺时限为办理流程中“审查与决定”环节的计时时限)

办件承诺办结时限说明:

(承诺时限为办理流程中“审查与决定”环节的计时时限)

基本信息

实施主体 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服务对象 自然人、企业法人、事业法人、社会组织法人、行政机关
事项类型 公共服务 办理形式 窗口办理、网上办理
受理条件 1.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来源: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第十七条) 2.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来源: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第八条) 3.材料齐全,填写完整; 4.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齐全完整,如提交复印件,应完整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5.申请材料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6.申请材料按要求签字、盖章,且签章内容与申请材料所载内容、提交的证照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办理时间 平谷区政务服务中心:工作日09:00-17:00 ( 延时服务时间:工作日8:30-9:00,17:00-17:30;每周六9:00-15:00(法定节假日除外,需预约)) 查看详情
办理地点 平谷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三层98号综合窗口 查看详情
咨询方式

咨询电话:

(010)89987976【展开】

咨询窗口地址:

北京市平谷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三层综合窗口;北京市平谷区新平东路3号一层北厅综合服务窗口【展开】

投诉监督方式

投诉监督电话:

(010)12345【展开】

投诉窗口地址:

北京市平谷区政务服务中心: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大厦)三层综合窗口;北京市平谷区新平东路3号一层北厅综合服务窗口【展开】

基本编码 002014007007 事项编码 1111022669638640003002014007007
业务办理项编码 111102266963864000300201400700701 进驻大厅类型 政务服务中心、专业分中心
权力来源 法定本级行使 网上支付
所属机构 北京市平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委托部门
联办机构 实施主体性质 法定机关
办理进程查询途径 现场查询:北京市平谷区政务服务人力社保分中心:北京市平谷区新平东路3号一层北厅综合服务窗口
电话查询:(010)89987976
行使层级 区级 运行系统 市级自建(垂管)
物流快递 办理方式 自办件
预约办理 数量限制
中介服务 权限划分
通办范围 特别程序
行使内容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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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材料名称 材料来源 材料
必要性
数量要求 介质要求 表格及样例
下载
受理标准 提供材料
依据
其他要求
申请材料总要求
序号 材料名称 材料来源 材料
必要性
数量要求 介质要求 表格及样例
下载
受理标准 提供材料
依据
其他要求
一、申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
(一)北京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申请人自备必要原件1份表格类;纸质、电子样表下载空表下载1.正反面打印在一张A4纸; 2.个人意见栏注明:伤情稳定,本人自愿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3.材料齐全,填写完整; 4.申请材料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5.申请材料按要求签字、盖章,且签章内容与申请材料所载内容、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展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第八条)【展开】【展开】
二、申请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鉴定
(一)北京市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申请人自备必要原件1份表格类;纸质、电子样表下载空表下载1.正反面打印在一张A4纸; 2.个人意见栏注明:内容真实,病情稳定,本人自愿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3.材料齐全,填写完整; 4.申请材料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5.申请材料按要求签字、盖章,且签章内容与申请材料所载内容、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展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第八条)【展开】【展开】
(二)北京市病残津贴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申请人自备必要原件1份表格类;纸质、电子样表下载空表下载1.正反面打印在一张A4纸; 2.个人意见栏注明:内容真实,病情稳定,本人自愿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3.材料齐全,填写完整; 4.申请材料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5.申请材料按要求签字、盖章,且签章内容与申请材料所载内容、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展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第八条)【展开】【展开】
就医资料中介机构或法定机构产生来源说明>必要原件1份文本类;纸质、电子样例下载1.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齐全完整,如提交复印件,应完整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2.申请材料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展开】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第八条)【展开】【展开】
申请材料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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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申请与受理1

    办理步骤办理时限办理人员办理结果
    申报/收件0个工作日申请人材料齐全申报

    审查标准

    1.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第十七条)
    2.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第八条)
    3.北京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关于贯彻实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鉴发[2014]128号附件)
    4.北京市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关于贯彻实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鉴发[2014]128号附件)
    5.材料齐全,填写完整;
    6.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齐全完整,如提交复印件,应完整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7.申请材料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8.申请材料按要求签字、盖章,且签章内容与申请材料所载内容、提交的证照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展开】
    办理步骤办理时限办理人员办理结果
    受理1个工作日综窗人员符合条件,予以受理。

    审查标准

    1.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第十七条)
    2.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二)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第八条)
    3.北京市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关于贯彻实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鉴发[2014]128号附件)
    4.北京市非因工伤残或因病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关于贯彻实施<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鉴发[2014]128号附件)
    5.材料齐全,填写完整;
    6.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齐全完整,如提交复印件,应完整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7.申请材料所载基本信息与提交的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8.申请材料按要求签字、盖章,且签章内容与申请材料所载内容、提交的证照证件或批复文件所载内容一致。
    【展开】
  • 审查与决定2

    办理步骤办理时限办理人员办理结果
    鉴定
    (不计时限环节)
    医疗卫生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

    审查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第十条)【展开】
    办理步骤办理时限办理人员办理结果
    决定30个工作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审查标准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14年2月2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公布第十四条)【展开】
  • 颁证与送达3

    办理步骤办理时限办理人员结果名称
    发证4个工作日综窗人员

    1、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送达方式
    邮寄送达

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结果名称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
结果文书类型其他
结果样本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docx
有效时间无时限

【行政法规】工伤保险条例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依据名称工伤保险条例
发布号令(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6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八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展开】
【部门规章】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依据名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
发布号令(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1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能力鉴定管理,规范劳动能力鉴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对工伤职工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组织进行技术性等级鉴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含直辖市的市辖区、县,下同)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代表组成。 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其设置方式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决定。 第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选聘医疗卫生专家,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库,对专家进行培训和管理; (二)组织劳动能力鉴定; (三)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四)建立完整的鉴定数据库,保管鉴定工作档案50年;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的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初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结论不服提出的再次鉴定。 第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政策、工作制度和业务流程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章 鉴定程序 第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或者停工留薪期满(含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延长期限),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填写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 (二)有效的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印或者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三)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其他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第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申请人提供材料完整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鉴定,并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伤情复杂、涉及医疗卫生专业较多的,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 第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视伤情程度等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与工伤职工伤情相关科别的专家组成专家组进行鉴定。 第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提前通知工伤职工进行鉴定的时间、地点以及应当携带的材料。工伤职工应当按照通知的时间、地点参加现场鉴定。对行动不便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组织专家上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人员应当对工伤职工的身份进行核实。 工伤职工因故不能按时参加鉴定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可以调整现场鉴定的时间,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相应顺延。 第十二条 因鉴定工作需要,专家组提出应当进行有关检查和诊断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检查和诊断。 第十三条 专家组根据工伤职工伤情,结合医疗诊断情况,依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国家标准提出鉴定意见。参加鉴定的专家都应当签署意见并签名。 专家意见不一致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确定专家组的鉴定意见。 第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的基本信息; (二)伤情介绍,包括伤残部位、器官功能障碍程度、诊断情况等; (三)作出鉴定的依据; (四)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之日起20日内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时送达工伤职工及其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工伤职工或者其用人单位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 申请再次鉴定,应当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以及工伤职工的居民身份证或者社会保障卡等有效身份证明原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十七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对复查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再次鉴定。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本人因身体等原因无法提出劳动能力初次鉴定、复查鉴定、再次鉴定申请的,可由其近亲属代为提出。 第十九条 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程序、期限等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每3年对专家库进行一次调整和补充,实行动态管理。确有需要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选聘医疗卫生专家,聘期一般为3年,可以连续聘任。 聘任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二条 参加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进行现场鉴定,严格执行劳动能力鉴定政策和标准,客观、公正地提出鉴定意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应当如实提供鉴定需要的材料,遵守劳动能力鉴定相关规定,按照要求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次鉴定终止: (一)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现场鉴定的; (二)拒不参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检查和诊断的。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如实出具与劳动能力鉴定有关的各项诊断证明和病历材料。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劳动能力鉴定工作人员以及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对劳动能力鉴定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承担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从事或者组织劳动能力鉴定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及时审核并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三)未按照规定及时送达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 (四)未按照规定随机抽取相关科别专家进行鉴定的; (五)擅自篡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六)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专家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参与工伤救治、检查、诊断等活动的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一)提供与病情不符的虚假诊断证明的; (二)篡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材料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的。 第三十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鉴定结论、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因工(公)致残的劳动能力鉴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中的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再次鉴定结论书、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等文书基本样式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2.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 3.再次鉴定结论书 4.劳动能力鉴定材料收讫补正告知书 (附件略) 【展开】
【部门规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依据名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
发布号令(文号)人社部发〔2024〕72号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第一条 为对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下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给予适当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按月领取病残津贴。第三条 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含)以内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政策同步调整。领取病残津贴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符合弹性提前退休条件的,可申请弹性提前退休。第四条 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参保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时,病残津贴重新核算,按第三条规定执行。第五条 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支付12个月的病残津贴;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增加3个月的病残津贴。第六条 病残津贴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第七条 参保人员申请领取病残津贴,按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应在待遇领取地申请领取病残津贴。第八条 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就业并按国家规定缴费的,自恢复缴费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第九条 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待遇按在职人员标准执行。第十条 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应持有待遇领取地或最后参保地地级(设区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年内有效。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流程按照国家现行鉴定标准和政策执行。因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领取病残津贴的,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自上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第十一条 建立病残津贴领取人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制度,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供技术支持,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经复查鉴定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自做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复查鉴定的病残津贴领取人员,自告知应复查鉴定的60日后暂停发放病残津贴,经复查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恢复其病残津贴,自暂停发放之日起补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病残津贴领取资格审核确定,可委托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审核通过后符合领取条件的人员,从本人申请的次月发放病残津贴,通过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发放。在做出正式审核决定前,需经过参保人员本人工作或生活场所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政府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并告知本人相关政策及权益。第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病残津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各地区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和退职政策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参保人员已按规定领取病退、退职待遇,本办法实施后原则上继续领取相关待遇。【展开】

是否收费:

1、什么时候可以申请复查鉴定?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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